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知民初字第37号原告乐盟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志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成诺,北京市盈科(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大风乐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宝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江苏圣典(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的原告乐盟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大风乐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敦收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邱松、代理审判员张菁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乐盟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江苏大风乐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乐盟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乐盟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苏大风乐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2800元,由原告乐盟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