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知民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招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南站镇锡甘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招商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塘南路112-A号。
法定代表人刘汉,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金华、柳毅,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市杜邦-纳沙大街*号。
代表人瓦莱丽•桑尼尔(VaierieSonnier),该公司知识产权总监。
委托代理人孙志峰、王宏涛,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海。
委托代理人杨敏、陈华,无锡市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暾旭。
上诉人无锡招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城公司)、无锡招商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以下简称路易威登)、李世海、郭暾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知民初字第0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毅,被上诉人路易威登委托代理人孙志峰、王宏涛,李世海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
郭暾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路易威登原审诉称:其系第2410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经调查发现,李世海、郭暾旭未经许可,在自身经营场所无锡招商城C1-394#商铺内长期持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带,侵犯了路易威登的商标专用权;
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为李世海、郭暾旭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和帮助,其函告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后,也未采取及时有效措施。
其请求法院判令李世海、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郭暾旭:1、停止侵犯其第2410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0元;
3、连带赔偿其合理开支430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李世海原审辩称:1、其自2013年7月28日起将无锡招商城C1-394#商铺转租给郭暾旭,商铺实际经营者为郭暾旭;
2、郭暾旭平时借用其营业执照并悬挂于商铺内,营业执照年检费用由郭暾旭承担,其并不参与实际经营管理,仅收取租金且租金已支付完毕,侵权责任应由郭暾旭承担,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后其又辩称,郭暾旭自2013年5月8日起租赁其商铺,与之前陈述不一系因郭暾旭想逃脱部分责任,其也一时糊涂。
其请求驳回路易威登的诉讼请求。
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原审共同辩称:1、其收到函件后已转交给所有商户,已尽到相应义务;
2、其与商户之间是平等主体关系,只能待违法事实确认后追究商户违约责任,并无行政执法权,路易威登将其义务扩大并无法律依据;
3、路易威登并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是假冒产品的证据,仅是单方面判断;
4、路易威登应向工商部门投诉举报,路易威登未采取积极措施所造成的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
5、其与李世海、郭暾旭不存在共同的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6、本案应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
故请求驳回路易威登的诉讼请求。
郭暾旭原审辩称:1、其系无锡招商城C1-394#商铺承租人及实际经营者,其与李世海的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自2013年5月8日起算是因为有他人承租,其实际承租日期是2013年7月28日,租金96000元/年,租金以现金或转账形式支付且已支付完毕;
2、其并无营业执照,平时借用李世海的营业执照,执照年检费用由其承担,李世海仅收取租金并不管理其日常经营;
3、其主要销售服装和牛仔裤,腰带是卖服装时搭售的;
4、其并非故意侵权,其经济条件不好,请求酌情考虑。
后其又辩称,其自2013年5月8日起租赁无锡招商城C1-394#商铺,与之前陈述不一系因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7月28日招商城闹事,双方私下协商后李世海推迟租期作为补偿,故之前陈述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28日起算。
其请求驳回路易威登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一、主体及权利情况路易威登系第2410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即领带、背带、服装带等,有效期至2016年1月14日。
招商城公司设立于2003年8月29日,经营项目为商贸用房的开发、本公司开发房屋的经营、物业管理及咨询服务。
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设立于2005年12月12日,股东为招商城公司,经营项目为市场管理服务、房产场地和设施的租赁、物业管理等。
招商城公司负责招商与商铺租赁,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负责招商城市场的运营管理、环境卫生、消防安全、治安秩序。
李世海系无锡招商城C1-394#商铺业主,为个体工商户;
经营项目为针织品的销售,经营面积6平方米。
招商城公司与李世海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12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李世海向招商城公司租赁无锡招商城C1-394#商铺;
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为29113元/年;
李世海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招商城公司对商城享有法定经营管理权,对李世海违规行为可以追究违约责任;
李世海违法经营或在经营过程中与他人产生的一切纠纷招商城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李世海利用商铺从事非法经营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招商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商铺等。
郭暾旭系C1-394#商铺实际经营者。
2013年3月1日,李世海将该商铺转租给郭暾旭,约定租期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租金96000元;
李世海负责交纳市场租金和贴花,其余费用由郭暾旭负责。
郭暾旭已支付租金96000元。
截止2014年8月11日,郭暾旭仍在实际经营C1-394#商铺。
郭暾旭经营过程中借用李世海的营业执照并悬挂于店内,自身并无营业执照。
郭暾旭负担营业执照年检费用。
二、被控侵权行为2013年5月30日,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以下简称锡城公证处)出具2247号公证书,载明:路易威登的复代理人程涛在公证员孔明及该处工作人员黄月华的面前,于2013年5月16日在无锡国际招商城C1-394#商铺,以120元的价格购买皮带一条。
2013年5月22日,受路易威登委托,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罗杰事务所)分别向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寄发警告函,称2013年5月,在对招商城的调查中,发现无锡招商城C1-394#商铺等11户商户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
在警告函中,路易威登分别要求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在收到函件后的14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前述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路易威登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路易威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快递单据查询记录,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均于2013年5月24日签收了路易威登寄发的材料。
2014年2月27日,锡城公证处出具680号公证书,载明:路易威登的复代理人张勇在公证员孔明及该公证员助理张佳的面前,于2014年2月20日在无锡国际招商城C1-394#商铺,以120元的价格购买皮带一条,并取得郭暾旭开具的收据一份。
2014年5月28日,锡城公证处出具1934号公证书,载明:路易威登的复代理人张勇在公证员孔明及该公证员助理陆凌燕的面前,于2014年5月8日在无锡国际招商城C1-394#商铺,以280元的价格购买皮带二条。
原审法院庭审中现场拆封所封存实物皮带四条,皮带锁扣处均印有“”标识。
路易威登委托代理人陈述封存实物的印刷体歪斜,锁扣与正品相差甚远,故为假冒产品。
三、整改情况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收到警告函后,于2013年6月1日向相关商铺经营者送达该函。
无锡招商城C1-394#商铺由郭暾旭签收。
四、合理开支情况路易威登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已支付律师费40000元,公证费3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5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郭暾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二、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是否存在帮助侵权行为;
三、李世海、郭暾旭、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郭暾旭侵犯了路易威登的商标专用权,理由如下: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只有在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方可否定其证据效力。
根据公证书记载,被控侵权产品均由位于无锡招商城C1-394#的商铺销售,该商铺的实际经营者系郭暾旭,公证书上载明的购买过程、公证书所附照片、封存的侵权实物等证据可相印证并形成证据链,郭暾旭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由郭暾旭销售。
郭暾旭未经许可,销售的商品标注了与“”商标相同的标识,该行为侵犯了路易威登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存在帮助侵权行为,理由如下:招商城公司作为出租人对商城享有法定经营管理权,对李世海的违规行为可以追究违约责任。
因此,招商城公司作为商铺出租方、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作为招商城市场管理方,在收到路易威登的警告函后,已明知无锡招商城C1-394#商铺存在售假行为。
此时,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杜绝该行为的再次发生。
而路易威登第二次在郭暾旭处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说明,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
在路易威登起诉后,路易威登第三次在郭暾旭处公证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这表明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未尽经营管理、监督责任的主观过错比较严重。
据此应认定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客观上为郭暾旭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了便利条件,主观上对郭暾旭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属明知。
故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的行为属侵犯路易威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的各项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对于明确指明无锡招商城C1-394#商铺等商户存在售假行为的警告函,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应尽相应的注意、管理义务进而主动对所涉商户进行调查、核实,切实履行管理职责,而仅仅转交函件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管理职责;
第二,根据招商城公司与李世海的约定,李世海利用商铺从事非法经营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招商城公司有权采取解除合同、收回租赁商铺等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并未及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来遏制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
第三,路易威登作为“”商标权利人及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可以对涉案产品是否假冒产品作出认定;
第四,无论有无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在获知市场内可能存在售假行为时,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应对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主动予以处理,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而非被动处理,甚至推卸自身管理职责;
第五,有证据证明郭暾旭在不同时间多次实施侵权行为故认定郭暾旭实施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该行为涉及商标法修改决定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故对于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的各项抗辩意见,均不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郭暾旭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李世海应与郭暾旭承担连带责任,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承担部分连带责任。
郭暾旭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路易威登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李世海作为无锡招商城C1-394#的商铺的业主,将其营业执照借予郭暾旭使用。
此外,李世海将商铺以96000元/年的价格转租给郭暾旭,并由郭暾旭负担营业执照的年检费用,租金远远高于招商城公司与李世海约定的29113元/年。
李世海在出租无锡招商城C1-394#商铺所得上述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对郭暾旭经营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故关于李世海辩称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意见,应不予采信。
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虽非被控侵权产品的直接销售者,但作为出租方与市场管理者,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也为郭暾旭多次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亦应承担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相应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路易威登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在2013年5月24日收到路易威登警告函以前,知道郭暾旭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事实,故对路易威登要求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就郭暾旭全部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因路易威登未能提供侵权所得利益或其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李世海、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郭暾旭的侵权主观故意程度、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格及可能的利润、路易威登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暾旭、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路易威登第2410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郭暾旭、李世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路易威登经济损失42000元、支付的合理开支9120元;
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对其中的1012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路易威登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45元,保全费30元,合计6475元,由路易威登负担2755元,郭暾旭负担3720元。
李世海对郭暾旭负担的3720元承担连带责任,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对郭暾旭负担的3720元中的736元承担连带责任。
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商品是否侵犯路易威登的商标权,没有任何有权机关进行认定,一审判决亦未认定;
2、仅凭路易威登发出的“警告函”,在无有权机关认定的情况下,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无权也无法认定涉案商户存在非法经营或从事犯罪活动,而追究其违约责任并解除租赁合同;
3、路易威登无权对涉案商品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进行认定;
4、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发放了警告函,已经履行了自身义务;
5、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不具有主观故意,不存在帮助侵权行为;
6、路易威登提起本案的根本目的并不是维权,而是通过诉讼谋取赔偿;
7、赔偿数额认定错误,对于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的赔偿数额如何确认未进行论述。
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郭暾旭原系本案证人,之后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没有调查、核实的法定义务,没有法律规定其可以随便追究第三方的违约责任及具体应行使的管理职责。
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主文中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第二项判决主文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相应诉讼费的内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路易威登答辩称:招商城公司与李世海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为李世海提供经营场所,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对涉案商铺有法定和约定的管理职责,法定职责体现在国务院及无锡市的相关规定,约定的职责体现在租赁合同,在路易威登向其送达律师函后未及时制止李世海和郭暾旭的侵权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全部连带责任,而非部分连带责任。
李世海称:李世海租赁给郭暾旭的实际面积只有6平方米,即使郭暾旭为侵权,郭暾旭侵权售卖的产品也并不在其租赁给郭暾旭的面积之内,不认可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的内容。
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路易威登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李世海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照片10张,用于证明其租赁给郭暾旭的实际面积。
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路易威登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实现举证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照片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为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
二、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是否存在帮助侵权行为;
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四、原审是否存在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所称的程序违法情形。
本院认为:一、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
理由如下:在商标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商品是正品还是假品,除了商品外观、质量、防伪标识等方面外,更重要的可以从商品的销售价格方面作出判断,由于商标所含的品牌价值必然会体现在商品的市场价格中,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是相关公众判断其是否为正品的重要因素。
本案中,路易威登通过公证保全方式,在涉案商铺处多次购得标识有涉案商标的皮带,价格每条在120元至140元之间,而涉案商标为具有知名度的国际奢侈品品牌,其商品价格远高于上述价格,即使不是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士,普通人都可以据此判断出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更何况被控侵权商品还存在印刷体歪斜,锁扣与正品不符等情形。
原审判决认定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路易威登的商标专用权,实质就已经认定了该商品为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并不存在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所称的对此未作认定的情形。
二、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存在帮助侵权行为。
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也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上述帮助侵权行为可以积极作为的,也可以是消极不作为的,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商铺出租方或市场管理方怠于履行管理职责,导致侵权行为发生的,通常会被认定为存在帮助侵权行为。
本案中,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作为市场开办方、管理方,应当完善保障商品质量安全、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合法经营等市场管理制度,实施市场日常管理工作并承担市场管理和服务责任,上述管理职责对于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而言,是应当履行的义务,《无锡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亦规定了上述义务。
同时,招商城公司与李世海签订的合同中亦约定招商城公司享有法定经营管理权,可以对李世海违规行为追究违约责任;
李世海如利用商铺从事非法经营或违法犯罪活动,招商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商铺等。
因此,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方式阻止涉案商户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并有效地避免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
路易威登在涉案商铺首次购得假冒商品后,就向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发出警告函,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售假行为。
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在接函后向相关商铺经营者送达了该函,此外未采取任何措施。
路易威登此后又两次在涉案商铺购得假冒商品,其中后一次售假行为是在本案诉讼后发生,足见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主观上具有放任售假行为发生的故意,客观上未履行管理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造成了其管理的商户持续销售假冒商品,损害了路易威登的合法权益,其上述行为构成帮助侵权行为,应当据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强调其不能仅凭路易威登的警告函就对涉案商户经营者采取相关措施,但其作为市场开办方和管理方,应当承担起相应管理责任,完善和执行相关措施,引导和督促商户合法规范经营,积极主动地保护知识产权,而不因采取管理措施后可能影响其租金收入等理由而无所作为或者应付了事。
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在接到路易威登的警告函后,应对就其警告事项予以调查核实,对相关商户采取包括合同约定的警告乃至解除合同等相关措施,防止其再次售假,然而其仅是向商户转发了上述警告函,告知路易威登到市场维权打假的事宜,甚至未以管理方名义明确要求商户停止售假行为并告知继续售假的后果,故上述所谓措施根本起不到制止侵权的行为,反而纵容了继续售假行为。
同时,商标权利人要求侵权人赔偿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扼制侵权行为的有效方式,不能因此而否认其维权的正当性。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关于其不构成帮助侵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
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难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路易威登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判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综合考虑了各侵权人的主观故意程度、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格及可能的利润、路易威登为诉讼支付的相应开支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确定了赔偿数额,既保护了权利人的利益,又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并无不当之处。
四、原审不存在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所称的程序违法情形。
本案中,郭暾旭原为证人,其出庭承认其为被控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者,路易威登据此申请追加其为被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认为上述情形违反法定程序,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各自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元,由其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 超代理审判员 苏 强代理审判员 酆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宋婉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