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暂住深圳市南山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2月14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17日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樊修成,北京德和衡(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赖挺进,北京德和衡(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樊修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金某受雇于范某颂(情况不详,另案处理),由范某颂生产假冒三星品牌注册商标手机后,再交由金某交货至买家。
2014年1月9日,深圳市福田区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北路振华数码城抓获被告人金某,并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准备交付买家的430部假冒三星品牌注册商标手机及送货单据3张,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经鉴定,上述430部假冒三星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3115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某当庭表示认罪,但辩解称手机鉴定价格过高。
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一、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在委托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涉案物价格鉴定时,未严格按照《广东省物价局、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违法犯罪案件涉案物价格鉴定工作的意见》(粤价〔2004〕331号)的规定提交鉴定材料,导致涉案手机鉴定价格过高。
且涉案手机没有电池、充电器和耳机,无法正常使用;
二、被告人金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其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
三、被告人金某家庭困难,由于经济原因走上犯罪道路。
请求法院给被告人金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话机、手提电话等。
2014年1月9日,被告人金某明知他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仍负责送货。
同日,深圳市福田区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北路振华数码城抓获被告人金某,并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准备交付买家的假冒“”注册商标的i9500(s4)手机430部(其中大屏的350部、小屏的80部)、送货单据3张,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送货单据上载明s4大屏的销售单价为260元,s4小屏的销售单价为255元,按该实际销售单价计算,涉案430部假冒手机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11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物品照片、送货单、被告人金某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查获经过、商标注册证等物证、书证,其中编号为0818283的送货单载明s4大屏350部、s4小屏80部,编号为0701351的送货单载明货号为s4大,数量为5,金额为260,合计1300,编号为0613267的送货单载明货号为s4小,数量为5,金额为255,合计1275;
2、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确认涉案430部手机为假冒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手机;
3、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和辩解,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其对受雇于范某颂,由范某颂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手机后,再交由其送货至买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在三次讯问笔录中分别供称涉案手机的实际销售单价为大屏270元、260元、270元,小屏均为240元;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涉案手机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等属同一种商品,手机上的“”商标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相同。
关于被告人金某的非法经营数额,查获的送货单上的价格与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基本一致,本院据此认定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手机i9500大屏的实际销售单价为人民币260元,i9500小屏的实际销售单价为人民币255元,涉案430部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实际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11400元。
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金某明知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可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仍为他人运送了涉案430部假冒“”注册商标手机,该430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11400元,被告人金某应对其参与的犯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该部分手机价值应认定为被告人金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属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其行为亦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涉案假冒手机的价值本院依据依法查明的实际销售价格予以认定。
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金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 伟 晖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戴 自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晓民(代)李明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