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知初字第40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
负责人:杨子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新锋,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冠杰,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县百合加油站。
负责人:田明英,该站投资人。
被告:田明英,系曹县百合加油站投资人。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因与被告曹县百合加油站、田明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新锋、冯冠杰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起诉称: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共有“中国石油”、“”、“”、“”的商标专用权。
两共有商标所有人授权原告中国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使用以上商标,并授权原告对山东省区域内未经许可使用上述商标的第三方提出侵权诉讼。
被告作为专门销售汽油、柴油的经营单位,没有经过原告的授权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上使用以上部分商标,严重误导了消费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费用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县百合加油站、田明英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菏泽市曹州公证处(2014)菏曹州证民字第1998号公证书,拟证明公证书附有第3306552号“”商标、第4965783号“中国石油”商标注册证及共有人、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经过公证处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述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公证书附有经过公证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处理未经许可使用与上述商标及其组合相同或类似商标生产、销售各类润滑油、成品油(包含柴汽油)或类似产品的商标侵权行为。
证据2、菏泽市曹州公证处(2014)菏曹州证民字第1409号公证书,拟证明公证书所付照片显示,加油站的罩棚上使用了与原告的第3306552号宝石花图案相近似的商标标识图案。
证据3、被告工商设立登记情况打印件一页,拟证明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加油站为被告加油站,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田明英。
被告曹县百合加油站、田明英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21日,注册了第3306552号“”商标,经续展商标有效期限至2024年7月20日。
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维修;
车辆加润滑油;
车辆加油站等。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于2009年6月7日注册了第4965783号“中国石油”商标,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该商标的商标共有人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建筑、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车辆保养和修理等等。
2013年8月30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两个商标的维权事宜进行了委托,授权原告中国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处理未经许可使用与上述商标及其组合相同或类似的商标等侵权行为。
授权范围包括:就商标侵权行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提起诉讼、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等,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山东省菏泽市曹州公证处申请对拍摄被告加油站及加油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4年8月29日下午十三时五十分,公证员周鲁燕、公证员助理李佳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新锋共同来到曹县南环路西段王光大厦西80米的加油站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新锋对该加油站进行了拍照,所拍加油站名为“中国百合石油”。
此加油站共有加油机四台。
李佳营制作工作记录一页,所附工作记录签名属实,附照片原件两张。
照片显示加油站罩棚和站内建筑上使用了与第3306552号“”商标近似的图案,罩棚上图案与原告商标标识上半部分相同,下半部分直接与罩棚颜色融为一体;
站内建筑上使用了与原告案涉商标标识相同的图案标识。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曹县百合加油站为个人独资企业位于曹县西关,投资人为田明英。
本院认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是第3306552号“”商标的所有人,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对于中国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的授权合法有效,依据授权,原告享有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被告曹县百合加油站、田明英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被告田明英在其投资经营的曹县百合加油站罩棚、站内建筑上未经许可使用了与第3306552号“”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图案。
被告的上述行为误导了相关公众,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侵害了原告在本地区合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预期收益。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考虑到被侵权商标系国际、国内知名企业的商标,在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明知侵权而公然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其主观过错相对严重,同时考虑到被告加油站所处地理位置优越可能产生的经营收益以及原告维权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肆万伍仟元(45000元)。
被告曹县百合加油站系被告田明英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故应先以曹县百合加油站的财产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该加油站财产不足清偿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时,投资人田明英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县百合加油站、田明英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30655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曹县百合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肆万伍仟元(45000元),如被告曹县百合加油站财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被告田明英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负担600元,被告曹县百合加油站、田明英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