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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荣武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潮平法刑初字第62号
案件名称沈荣武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饶平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某武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平法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武,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基本情况略)。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武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天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沈某武受同案人的指使,驾驶号牌为粤DKV9**(假牌号,原号牌为闽D367**)的富迪牌汽车到揭阳市机场附近高速路口的一小路,将汽车交另一同案人驶去装载假冒卷烟标识。

该同案人将该车开去装载假冒卷烟标识后驶回原地交给被告人沈某武,并由被告人沈某武驾车运载假冒卷烟标识到饶平县黄冈镇。

2014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武驾驶该车至饶平县钱东镇沈厝路段时被民警抓获,并在该车上缴获“红河”牌假冒卷烟标识55000件套、“熊猫”牌假冒卷烟标识50000件套。

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实:该公司从未委托集团外的其他任何企业和个人加工生产“熊猫”牌卷烟及其外包装。

云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卷烟产品质量检测中心鉴定:送检的“红河(硬甲)”小盒商标纸为假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武为牟利,明知他人实施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活动,仍提供运输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沈某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武系受雇佣的一般运输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也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武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建议本院对沈某武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查,被告人沈某武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鉴于其有未遂情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其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且被告人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市场正常管理秩序及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武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富迪牌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LVZSR31B7AT101315,发动机号:29337A)、白色三星手机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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