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知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万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万源市。
因本案于2014年5月14日被抓获并羁押,同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家良,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家良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在明知是假酒的情况下,多次从他人处购进大量的假冒45度100ml“小贵宾郎”酒。
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以14220元的价钱向钟某某销售假冒45度100ml“小贵宾郎”酒90件(24瓶/件,下同)。
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以16200元的价钱向刘某甲销售假冒45度100ml“小贵宾郎”酒108件,以33000元的价钱向熊某某销售假冒45度100ml“小贵宾郎”酒220件,以87620元的价钱向刘某乙销售假冒45度100ml“小贵宾郎”酒575件。
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田某某与胡某甲约定以35000元的价钱向胡某甲销售假冒45度100ml“小贵宾郎”酒220件,但该批假酒在交易过程中被万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当场查处。
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田某某以31820元的价钱继续向刘某甲销售假冒45度100ml“小贵宾郎”酒220件。
同年3月31日,被告人田某某以97185元的价钱继续向刘某乙销售假冒45度100ml“小贵宾郎”酒630件。
2014年4月,刘某乙发现被告人田某某销售给自己的45度100ml“小贵宾郎”酒系假冒产品后,遂要求田某某退货、赔偿。
当月17日,被告人田某某向刘某乙赔偿人民币15000元,并再次向刘某乙发送假冒45度100ml“小贵宾郎”酒300件作为补偿。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证明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向他人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辩解其不知道所销售的酒系假酒,其被工商行政处罚后所销售的假酒与其无关,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张家良出示了田某某的表现证明材料,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田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证据不足,田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即使要认定田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也只能以2014年3月24日田某某得知其所销售的“小贵宾郎”酒系假酒之后,其继续销售假酒的行为才构成犯罪,且犯罪数额达不到巨大标准。
同时,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所参与的销售假酒行为,积极赔偿郎酒公司9万元的经济损失,检举了上家沈某某,应当认定为立功,田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
建议法院判处田某某六个月至一年的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左右,被告人田某某以14220元的总价通过王某甲向钟某某销售45度100ml“小贵宾郎”酒90件(24瓶/件,下同)。
2014年3月8日,被告人田某某以33000元的总价向熊某某销售45度100ml“小贵宾郎”酒220件。
2014年3月10多号,被告人田某某以16500元的总价向刘某甲销售45度100ml“小贵宾郎”酒108件。
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田某某以87620元的总价向刘某乙销售45度100ml“小贵宾郎”酒575件。
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田某某按照其与胡某甲的约定,以35000元的总价向胡某甲销售45度100ml“小贵宾郎”酒220件,当胡某甲开车到物流公司将该批“小贵宾郎”酒运到仓库下货时,万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到现场将其查获。
2014年3月24日,万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该批“小贵宾郎”酒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假酒的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告人田某某,并随后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
在已得知所销售的45度100ml“小贵宾郎”酒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假酒的情况下,被告人田某某仍伙同他人继续销售上述假冒45度100ml“小贵宾郎”酒。
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以31820元的总价继续向刘某甲销售假冒45度100ml“小贵宾郎”酒220件。
2014年3月27日至31日,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以97185元的总价继续向刘某乙销售假冒45度100ml“小贵宾郎”酒630件。
2014年4月,刘某乙发现被告人田某某销售给自己的45度100ml“小贵宾郎”酒系假冒产品后,遂要求田某某退货、赔偿。
当月17日,被告人田某某向刘某乙退赔人民币15000元,并再次伙同他人向刘某乙发送45度100ml“小贵宾郎”酒300件,刘某乙收到该300件45度100ml“小贵宾郎”酒后未退还之前收到的假冒45度100ml“小贵宾郎”酒,也未支付该300件45度100ml“小贵宾郎”酒的货款。
经鉴别,被告人田某某在本案中所销售的上述45度100ml“小贵宾郎”酒及最后发送给刘某乙的300件45度100ml“小贵宾郎”酒均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假酒。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赔偿了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9万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田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鉴定委托书,工商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物流单据,酒类流通随附单,银行业务凭证,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四川省川商酒业连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变更登记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赔偿合同,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假冒45度100ml“小贵宾郎”酒实物扣押存放说明和扣押的假冒45度100ml“小贵宾郎”酒实物,公安机关出具的彭某某担任见证人的情况说明及彭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沈某某的立案侦查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物证照片制作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张某某和胡某乙的工作单位说明,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王某乙的鉴定资质情况说明和王某乙的旧工作证复印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田某某向熊某某出具的证明和酒类流通随附单,证人钟某某的证言、银行汇款业务凭证、货运托运单,证人胡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熊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取证程序不合法,相关证据应当不予采信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是:公安机关收集的少部分证据虽然存在瑕疵,但经退查补正后,不影响其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于辩护人出示的田某某的表现证明,由于与本案查明的事实无关,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的过程中得知其销售的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之后,仍继续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田某某在2014年3月24日之后的销售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指控田某某在2014年3月24日之前的销售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田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田某某的销售行为因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张家良提出田某某检举其上家沈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是:现有证据仅显示沈某某与田某某有共同犯罪或者犯罪的对合关系嫌疑,田某某如实供述的内容应当包括其上家或者共犯,且沈某某未被抓获归案,其犯罪事实有待进一步查证,故田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相关法律构成要件。
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不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积极赔偿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田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相立审 判 员 姚 静人民陪审员 先德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