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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皖民三终字第00023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何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三终字第000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春雷,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峰,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宿州市埇桥区祁县友谊超市二店业主,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代理人:周宗书,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的(2014)宿中民三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本案的上诉申请,同时经何峰同意,提出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撤回对本案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均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爱武代理审判员  郑 霞代理审判员  卢 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梦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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