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民三初字第00017号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河滨路302号。
法定代表人:锁炳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道安,该公司法务室员工。
委托代理人:XX龙,该公司法务室员工。
被告:张忠锋,男,汉族,1977年08月0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忠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发现本案被告张忠锋住址为江苏省徐州市沛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安徽省阜阳市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给预交人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刘 伟代理审判员 邵静怡代理审判员 程 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志强附(2015)阜民三初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案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案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