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知)初字第10829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铭。
被告赵强。
委托代理人赵强,北京市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五粮液公司)诉被告赵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被告赵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实际住所地址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依据被告住所地管辖,本院应当移送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在被告赵强经营场所,即北京市朝阳区洼里乡北苑北辰居住区B2区万科星园商业街C区1层C3,查获了其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白酒,该经营场所系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本院辖区内。
依据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赵强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赵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提起管辖权异议一方如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未上诉,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