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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朝民(知)初字第10829号
案件名称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赵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知)初字第10829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铭。

被告赵强。

委托代理人赵强,北京市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五粮液公司)诉被告赵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被告赵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实际住所地址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依据被告住所地管辖,本院应当移送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在被告赵强经营场所,即北京市朝阳区洼里乡北苑北辰居住区B2区万科星园商业街C区1层C3,查获了其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白酒,该经营场所系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本院辖区内。

依据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赵强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赵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提起管辖权异议一方如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未上诉,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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