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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森香源科技有限公司、郭金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1337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森香源科技有限公司、郭金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森香源科技有限公司;郭金香;余金石;邓有生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森香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浪荣路华新锐明工业区蓝硕大厦1002。

法定代表人:邓有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平,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金香,女,汉族,1982年8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南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平,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金石,男,汉族,1985年9月09日出生,住深训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红,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丽,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邓有生,男,汉族,1978年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南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平,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森香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香源公司)、郭金香因与被上诉人余金石、原审被告邓有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2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香源公司、郭金香不服一审判决,共同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余金石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森香源公司是通过正当途径向案外人深圳市赛特优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优品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森香源公司对此在一审提交了购销合同、送货单、转账凭证等证据。

2.一审法院没有依职权追加赛特优品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清本案事实,属于审理程序有瑕疵。

现申请二审法院追加赛特优品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以查清有关事实。

3.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

余金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伊桑电子厂的上诉请求。

邓有生同意森香源公司的意见。

余金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森香源公司立即停止对余金石专利权(ZL20153012××××.1)的侵犯,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余金石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整。

森香源公司、郭金香、邓有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森香源公司、郭金香、邓有生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余金石权利状况 专利名称 移动电源(LED灯) 申请日 2015年4月30日 授权公告日 2015年9月2日 专利号 ZL201530122856.1 专利权人 余金石 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涉案专利于2017年4月30日因未缴足年费终止,于2018年2月8日恢复。

最近一次专利年费日期为2018年1月29日。

外观设计评价权报告做出时间为2016年3月9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缺陷。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余金石将专利许可给深圳曼格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许可类型为普通许可,许可费用是15万元,许可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至2025年4月29日。

二、被告侵权事实余金石指控森香源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2018鄂楚信证字第9360号公证书证实,2018年3月9日,余金石委托代理人杨丹在1688.com平台森香源公司经营店铺中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热销创意蘑菇灯移动电源可爱手机充电宝台灯定制LOGO礼品厂家批发”3个,总付款133.04元。

物流信息:3月12日杨丹收到被诉侵权产品包裹,运单号码508××××1394;

寄件电话155××××7427,寄件地址深圳市龙华区大浪下横朗布龙路599号;

收件人杨丹,收件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道横路水果湖广场B座二楼。

森香源公司否认余金石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许诺销售。

2、制造侵权的证据:2018鄂楚信证字第9360号公证书证实,森香源公司在1688.com平台店铺宣传其为手机数码配件实力供应商,品牌OEM,礼品定制;

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商,厂房面积800平方米,员工人数101-200人。

森香源公司否认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三、侵权比对1、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与收货公证书记载一致。

2、公证封存的三个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相同,选取其中一个白色的进行比对。

3、涉案专利公告图片包括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共六幅视图:4、被诉侵权产品图片:5、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比对:余金石比对意见:相同的外观设计。

森香源公司、郭金香、邓有生比对意见:构成相同(庭审比对意见与答辩意见不同)。

一审法院比对意见:构成相同。

四、余金石赔偿请求依据余金石没有提交其诉请森香源公司、郭金香、邓有生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

五、余金石请求郭金香、邓有生承担连带责任依据郭金香为森香源公司独资股东,邓有生在企业档案中承诺未曾设立其他一人有限公司,遵守《公司法》一人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违反相关规定承诺承担法律责任。

六、森香源公司、郭金香、邓有生的合法来源抗辩1、森香源公司、郭金香、邓有生提交《购销合同》、送货单、微信转账账单,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向深圳市赛特优品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

2、余金石对森香源公司、郭金香、邓有生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购销合同交货日期与送货单不同,转账记录无法证明交易双方主体信息,不能证明具有合法来源。

3、一审法院认定:森香源公司、郭金香、邓有生提交的购销合同记载的产品数量、价格、送货日期均与送货单不一致,转账交易主体无法证明,森香源公司、郭金香、邓有生合法来源抗辩依据不足。

七、现有设计抗辩森香源公司答辩中提及现有设计抗辩,但其提交众筹网页截图、外观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显示的时间(包括申请时间)均在涉案专利申请人之后,即森香源公司未提交符合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

八、证据情况本案相关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评价报告、年费收据、公证书、商标注册信息查询、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购销合同、送货单、转账详情、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余金石专利产品属相同种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森香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森香源公司在销售平台宣称自己有生产能力,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定制LOGO,公司的经营范围、住所地亦符合其宣传,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森香源公司制造,森香源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森香源公司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的意见不成立,其合法来源、现有设计抗辩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森香源公司赔偿余金石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10万元。

郭金香作为森香源公司独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应当对森香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余金石提交的承诺书是邓有生对未设立其他一人有限公司的承诺,余金石据该承诺书主张邓有生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森香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余金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12××××.1)的行为;

二、森香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余金石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10万元;

三、郭金香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余金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生效后,森香源公司、郭金香若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森香源公司、郭金香应向余金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森香源公司、郭金香负担。

二审中,森香源公司、郭金香提交三份购销合同及微信付款凭证、送货单,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余金石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对方未能明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购买于何时,且微信付款凭证双方主体身份无法核实。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森香源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2.森香源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森香源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余金石提供的公证书显示森香源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店上自称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加工方式“OEM等”,厂房面积“800平方米”,并自称是移动电源灯数码成品、台灯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附有生产车间图片,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网页上有“礼品厂家批发”的文字描述。

森香源公司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购买自案外人,但是其提交的微信付款凭证无法核实收、付款双方主体的真实身份;

其提交的送货单及采购合同仅涉及白色被诉侵权产品,而未涉及本案中黑色被诉侵权产品,因此,森香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赛特优品公司。

综合考虑以上事实及双方举证情况,森香源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成立具有高度盖然性。

一审法院认为森香源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

森香源公司关于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森香源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申请追加赛特优品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赛特优品公司,对此,本院认为,证明前述事实属于森香源公司自身的举证责任,且其在二审期间方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亦不符合相关程序规定,故森香源公司的前述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森香源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如前所述,森香源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不符合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资格条件,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森香源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余金石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森香源公司、郭金香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及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森香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森香源公司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涉案网店的影响范围以及余金石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认为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森香源公司应当赔偿余金石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0元,郭金香作为该公司独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森香源公司、郭金香提出一审判决确定赔偿金额过高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森香源公司、郭金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森香源公司、郭金香共同负担。

深圳市森香源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本院予以退回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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