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共执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董某某。
被执行人罗某某。
关于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董某某、罗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本案标的为作案工具赣G×××××蓝色货车依法予以没收。
本案在执行中经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扣押在案的车辆暂无法变现。
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或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共邢初字第09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