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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盛涛合同诈骗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湖刑执字第1160号
案件名称朱盛涛合同诈骗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盛涛

案由

案由合同诈骗;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1160号罪犯朱盛涛,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嘉兴市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嘉秀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盛涛犯合同诈骗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5000元。

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盛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

获2014年度监狱级表扬,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盛涛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盛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盛涛准予减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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