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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金石与深圳市博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海彪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初4238号
案件名称余金石与深圳市博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海彪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金石;深圳市博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海彪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初4238号 原告:余金石,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新城大厦西座501,身份证号码:32132219850909043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丽,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

被告:深圳市博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民乐工业园圆梦大厦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K82Q55。

法定代表人:王海彪。

被告:王海彪,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身份证号码:43122219******1213。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11月1日 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7月28日 原告诉请:一、被告深圳市博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ZL20153012****.1)的侵权,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博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十万元整,被告一、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博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拓公司”)、被告王海彪经法院合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判决。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权利状况: 外观设计名称:移动电源(LED灯) 专利申请日:2015年4月30日 专利号:ZL20153012****.1 专利授权日:2015年9月2日 权利人:余金石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票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新年度的年费已于2020年4月24日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3月9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显示,原告余金石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给案外人深圳市曼格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的使用费为15万元,许可种类为普通许可,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1月15日至2025年4月19日。

原告余金石提供的原告涉案专利产品在苏宁易购商城中销售的价格为72元。

原告提供了第406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显示维持涉案专利有效,证明原告专利具有稳定性。

二、被告侵权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博拓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一)销售侵权 1.(2018)鄂楚信证字第9363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3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电脑,打开阿里巴巴网站并登录阿里巴巴账户,在搜索框中输入“蘑菇移动电源”,点击搜索结果的第三页第一排第三张图片,进入详细页面,浏览公司档案和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后,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后,查看订单号为“12182901016257****”的订单信息,显示供应商为“深圳市博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品名称为“创意蘑菇灯厂家直销新款移动电源大容量手机充电宝定制批发定制lo”,单价为35元,数量为木纹款一个,白色款一个,货号为BOT-011,货品总价68元,实付款含运费83元。

2.(2018)鄂楚信证字第9363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4月16日,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收到优速快递包裹一个(运单号码:51861746****,公证员检查了该包裹的完整性后进行了签收。

公证员对包裹拆封前的外观以及包裹内容物品均进行了拍照固定。

(二)许诺销售侵权 (2018)鄂楚信证字第9363号公证书记载,原告浏览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作出了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被诉侵权网店中上传了多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进行展示、宣传,并附有产品相关性能介绍。

(三)制造侵权 (2018)鄂楚信证字第9363号公证书记载,被告在其1688网店主页宣称其为“实力供应商专业生产中高端移动电源”,并在主页标注了“厂家直销”、“加工定制”等字样,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的产品名称亦带有厂家直销字样,并显示支持订制、品牌为博拓。

在公司介绍页面,被告称其为一家专业从事移动电源等产品生产加工的公司,加工方式为OEM加工;

来样加工;

来料代加工;

来图加工,厂房面积为1000平方米,员工人数51-100人,月产量100000台。

三、侵权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包裹外包装封存完好、密封严实,没有破损痕迹。

包裹外贴有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的封条,并盖有该公证处的公章。

打开该包裹,内含带有独立外包装的被控侵权产品一个,以及优速快递单一张,运单号为51861746****,快递单信息与公证书取证的信息一致。

打开被诉侵权产品独立外包装,内含小蘑菇充电宝一个及充电线一条。

经现场勘察被控侵权产品本身及其外包装没有生产厂家、销售商的信息及商标标识。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6幅视图。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视图图片: 主视图俯视图 后视图仰视图 左视图立体图 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本院意见:两者构成相似。

四、其他查明的事实 (一)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赔偿请求 原告余金石在本案要求被告博拓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王海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除提交公证书记载购买侵权产品支付83元、公证费3000元,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其他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原告主张被告王海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查,原告提供的(2018)鄂楚信证字第9363号公证书的中包括8个不同主体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故本案公证费计算平摊应为375元。

(二)被告的工商信息 被告博拓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彪为其唯一股东。

据此,原告主张被告王海彪应对被告博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移动电源、蓝牙耳机、蓝牙音响的技术研发与销售;

经营电子商务;

国内贸易;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明、专利评价报告证明、专利登记副本及专利年费缴纳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宣传资料、苏宁易购网页打印件、购买公证书、无效决定书、公证费发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质证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虽然两者外观设计虽存在细微差别,但可以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观察,两者整体造型、各视图主要设计风格相同或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余金石在本案指控被告博拓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侵权,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移动电源的技术研发,具备生产的资质。

被告在其1688网店主页标注了“实力供应商专业生产中高端移动电源”、“厂家直销”、“加工定制”等字样,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的产品名称亦带有“厂家直销”字样,并显示支持订制、品牌为博拓。

在公司介绍页面,被告称其为一家专业从事移动电源等产品生产加工的公司,加工方式为OEM加工;

来样加工;

来料代加工;

来图加工等,结合被告的住所位于民乐工业园,具备生产的条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制造侵权。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销售侵权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2018)鄂楚信证字第936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从被告博拓公司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单信息与公证书取证信息一致,故本院对被告博拓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亦在阿里巴巴网店及上宣传了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综上所述,被告博拓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并负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被告王海彪为被告博拓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的规定,应当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的合理维权费用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仅能证明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83元、本案平均分摊后的公证费用375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合理维权费用的数额。

原告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权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485元,被告王海彪对被告博拓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博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余金石名称为“移动电源(LED灯)”专利号为ZL20153012****.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二、被告深圳市博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金石赔偿本案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485元,共计人民币30485元。

三、被告王海彪对被告深圳市博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余金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博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海彪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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