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151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
委托代理人杨如意,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真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常明。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真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当事人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诉,于法不悖,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00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凌 崧审判员 陆凤玉审判员 胡 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