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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苏知民终字第00282号
案件名称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张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知民终字第00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科技园滨康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雄伟,江苏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

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丽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康恩贝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雄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张丽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恩贝公司一审诉称:其系“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前列康”为知名商标。

其调查发现张丽经营的宿迁市康泰药店非法销售标注为西藏恒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前列康”产品。

张丽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判令张丽: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侵权产品,并召回、封存、销毁上述涉案侵权产品的包装物及“前列康”标识;

2、在《宿迁日报》上向康恩贝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调查费及差旅费等合理维权费用);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张丽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康恩贝公司主张张丽实施了侵害其“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提供证据证明。

但康恩贝公司据以主张张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证据仅有“宿迁市宿城区康泰药店”的工商查询资料,而涉案公证书、销售凭证均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购自“宿迁市宿城区陈集镇康泰药店”。

两个药店的名称、经营地址均明显不同,康恩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丽登记经营的“宿迁市宿城区康泰药店”与向康恩贝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宿迁市宿城区陈集镇康泰药店”系同一家药店,且张丽经营的“宿迁市宿城区康泰药店”登记经营性质为个人经营,不能仅以两家药店名称中均有“康泰”字样推定其经营者均为张丽。

康恩贝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确定其所称的侵权行为人是张丽,其要求张丽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康恩贝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3620元由康恩贝公司负担。

康恩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丽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包括公告费用)。

具体理由为:张丽经营的“宿迁市宿城区康泰药店”就是涉案公证书所指的“宿迁市宿城区陈集镇康泰药店”,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康恩贝公司要求张丽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康恩贝公司首先需要证明张丽系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药店的实际经营者,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依据康恩贝公司举证的涉案公证书和销售凭证,涉案侵权产品系购自“宿迁市宿城区陈集镇康泰药店”,涉案公证书记载的该店地址为江苏省泗洪县陈集镇农业经济技术服务中心附近,而张丽经营的为“宿迁市宿城区康泰药店”,工商登记地址为宿迁市宿城区幸福新村1巷1号。

两者名称、地址均不一致,且康恩贝公司也未对上述差异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解释,因此并不能当然认定张丽即为“宿迁市宿城区陈集镇康泰药店”的实际经营者。

一审法院为此专门对康恩贝公司进行释明,要求康恩贝公司进一步举证证明两者为同一主体,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康恩贝公司仍未提供任何证据或合理解释。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康恩贝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确定侵权行为人是张丽,驳回康恩贝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本案二审中,康恩贝公司的相关陈述及理由与一审相同,并未补充任何证据或合理解释,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对其诉讼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康恩贝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康恩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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