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培连,系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刘培连玻璃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翟加远,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第二十二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春利,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娟娟,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昊公司)与上诉人刘培连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刘培连立即停止销售恒昊公司专利号为ZL20063009××××.9的玻璃(金玉满堂)的专利产品;
2、刘培连赔偿恒昊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750元;
3、由刘培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洛知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刘培连不服该判决,向本案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上午8时3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恒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春丽、张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于2015年3月31日按照各方当事人所留送达地址确认书写明的联系人、电话、地址,以法院特快专递方式传票通知恒昊公司及刘培连,于2015年4月30日上午8时30分到本院2号楼5号审判庭参加本案庭审。
送达刘培连的特快专递上显示2015年4月17日收件人拒收,该特快专递被快递公司退回。
经本院审查,本院所填写特快专递的收件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与刘培连于2015年1月16日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填写的收件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均一致,且本院所填写特快专递的收件人地址与一审笔录上所留地址为同一地址。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开庭传票视为已经送达。
但是,刘培连在本院合法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参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本案按刘培连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刘培连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