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知)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
诉讼代表人黄某某,男,系上海某某股东。
被告人黄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吴戟,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诉讼代表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海某某成立于2004年4月,经营范围包括机械设备及配件、化工原料及产品、润滑油等产品的销售。
2014年7月8日,上海某某负责人被告人黄某将从广东省东莞市购进的30桶假冒的CompAir牌8000HR型润滑油销售给上海卓曦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员工肖某某于当日将货款人民币63,300元汇入被告人黄某指定的中国银行账户,黄某开据了一张《收款收据》。
同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黄某将上述30桶假冒的CompAir牌8000HR型润滑油运送至约定的交货地点本市杨浦区宁国南路XXX号仓库,肖某某接货时发现上述润滑油系假冒后报警,民警至现场抓获被告人黄某,并查获上述30桶假冒的CompAir牌8000HR型润滑油。
后民警又在被告人黄某位于本市闸北区京江路XXX号XXX室的住处查获假冒的CompAir牌油分芯、轴封、铭牌、标贴若干。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海某某退出的货款人民币63,300元发还上海卓曦贸易有限公司的肖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照片,中国银行转账凭条、《收款收据》,权利人和受委托单位提供和出具的《授权书》、《鉴定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等,上海某某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上海卓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肖某某、田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审理中,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被告人黄某分别向本院缴纳人民币20,000元、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黄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被告人黄某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出违法所得,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对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均予以没收。
黄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蔓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珅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罚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