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三初字第93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德昌路分店。
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德昌路*号。
负责人:冯大维,店长。
被告: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华,总经理。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德昌路分店、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