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5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拥某,出生地江苏省睢宁县,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中民,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出生地江苏省睢宁县,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拥某、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颖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份起,被告人拥某租赁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7号九龙大酒店二楼18A档,销售假冒的PRADA(普拉达)、HERMES(爱马仕)、LACOSTE(鳄鱼)、DIOR(迪奥)等品牌的休闲皮鞋,拥某负责管理仓库及联系厂家入货,王某负责档口销售。
2014年11月12日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抓获被告人王某,当场在该档口及位于广州市西槎路西城同德鞋业基地K栋3013、3019仓库内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休闲皮鞋共5843双(经广州市越秀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共价值657630元)、销售登记表28本、送货单12本。
2014年11月20日9时许,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交通银行站西路支行抓获被告人拥某。
经鉴定,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被告人拥某、王某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额为3985元;
缴获的假冒6032型PRADA鞋子898对价值157150元、假冒8002型HERMES鞋子890对价值160200元、假冒818型HERMES鞋子512对价值97280元、假冒31945型LACOSTE鞋子1350对价值243000元,共价值6576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拥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物品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涉案场地的租赁合同,涉案被侵权单位出具的报案材料、委托书、商标注册书证、鉴定书、价格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谢某、周某的证言,证人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拥某、王某的供述,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4)34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4)131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被告人拥某、王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拥某、王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查获的假冒鞋子的价值属于数额巨大,但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拥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均予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对被告人拥某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拥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