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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02号
案件名称唐某与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唐丽,唐雅文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02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丽,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现住广州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俊杰,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唐雅文,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2015年1月19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丽、唐雅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原判认定:一、被告人唐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唐雅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唐丽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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