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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与陈启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425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与陈启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已隐藏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425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

法定代表人MICHAELBURKE。

委托代理人潘志成,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娟,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启助。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与被告陈启助、虞雪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虞雪意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因被告陈启助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潘志成、薛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启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诉称:“LOUISVUITTON”是世界著名的高档品牌,该品牌在市场中具有极高知名度。

原告是“LOUISVUITTON”、“LV”系列商标的所有人,该系列商标广泛用于箱包、皮具、服装等高档时尚商品。

2012年5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在被告经营的位于上海市虹口区七浦路XXX号地下一层7街XXX号店铺内查获了大量由被告销售的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箱包等商品,经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鉴定上述查获的LV注册商标的包袋、票夹、腰带等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50,000元。

2012年9月10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3、赔偿原告合理开支10,510元。

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陈启助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了第241081号商标(见附件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背包、手提包、购物袋、钱包、钱袋等,现有效期限至2016年1月14日止。

该商标为文字商标,内容为英文字母“LV”。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了第241012号商标(见附件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背包、手提包、购物袋、钱包、钱袋等,现有效期限至2016年1月14日止。

该商标为图形商标,内容为“LV花形图案”。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见附件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钱包(小钱袋)、钱袋、钱包、钥匙包等,现有效期限至2016年5月13日止。

该商标为图形商标,内容为“格子图案”。

在中信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商标报告》(2005年第1卷)一书中,收录一份2004年10月2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告,通告明确:自即日起在本市服饰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禁止销售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带有路易威登等40件涉外高知名度商标的商品。

2006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认定第24108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7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13号行政判决,再次认定第24108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LOUISVUITTON”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在北方网转载的2006年《商业周刊》全球顶级品牌100强中排名第17位;

在价值中国网转载的《商业周刊》2008及2009全球最佳品牌百强榜中均排名第16位;

在贝恩公司刊载的2009年、2011年、2012年中国奢侈品市场研究中被评为2009年、2011年中国消费者最想拥有的奢侈品牌、2012年女性消费者最想拥有的奢侈品牌。

2013年4月8日,深圳特区报刊载《LouisVuitton成奢侈品类最有价值品牌》报道。

《21世纪经济报道》、《嘉人》、《时装》、《伊周》、《周末画报》、《红秀》、《服饰与美容》等报刊杂志亦先后对“LOUISVUITTON”品牌进行了宣传和推广。

2012年9月10日,本院以(2012)杨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启助租赁本市虹口区七浦路XXX号地下一层7街XXX号店铺,于2012年4月起伙同被告人虞雪意对外销售假冒的LV、CELINE等品牌的包袋、票夹等商品。

被告人陈启助负责进货、销售、资金结算等,被告人虞雪意帮助被告人陈启助对外销售。

2012年5月9日,公安机关在本市虹口区七浦路XXX号地下一层7街XXX号店铺将被告人陈启助、虞雪意抓获,并当场查获LV、CELINE等品牌的包袋、票夹、腰带等商品共计362件,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假冒LV注册商标的包袋、票夹、腰带等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85万元。

被告人陈启助、虞雪意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陈启助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启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另,本院调取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价格证明。

该份价格证明罗列了原告作为商标权利人,对公安机关在陈启助处查获的涉嫌假冒LOUISVUITTON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在中国市场各“路易威登”专卖店相同及或近似款式/花式/型号产品的销售价格。

庭审中,原告出示价格证明中型号N51998的包袋、型号M40145的包袋、型号M41526的包袋、型号M60017的票夹原告官网商品查询打印件。

经比对,M60017型票夹使用了与第241012号“LV花形图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N51998型号包袋使用了与第XXXXXXX号“格子图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包袋、钱夹均使用了与第241081号“LV”商标相同的标识。

2014年9月9日,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支付律师费10,000元;

2014年9月17日,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支付公证费51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241012号、第XXXXXXX号及第241081号商标注册证明,(2013)深证字第55510号、55511号、55512号、55514号公证书,《中国商标报告》(2005年第1卷)、《21世纪经济报道》、《嘉人》、《时装》、《伊周》、《周末画报》、《红秀》、《服饰与美容》等报刊杂志报道,(2012)杨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13号行政判决书,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241081号、第241012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于2014年5月1日之后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前,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启助在2012年5月9日后仍有其他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所售包袋、票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被告所售包袋、票夹上所用标识亦与涉案三个注册商标相同,且根据生效的(2012)杨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被告陈启助明知其所售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故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既不能证明被告陈启助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也不能证明其因被告陈启助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故本院根据被告陈启助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开支10,510元,公证费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可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和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合理酌定。

被告陈启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的抗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启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二、被告陈启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元。

如果被告陈启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8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人民币2,259元,被告陈启助负担人民币2,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郑旭珏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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