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民三终字第00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华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中山东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赵斐宏。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华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华通商厦,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中山东路236号。
负责人乔雪峰。
共同委托代理人呼春晖,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进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鸡华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华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华通商厦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宝中民三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宝鸡华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华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华通商厦于2015年5月13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宝鸡华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华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华通商厦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宝鸡华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华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华通商厦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法院减半收取即262.5元,由宝鸡华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宝鸡华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应退787.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