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三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根林。
委托代理人:陈天龙,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才微,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霸州市标典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辛章办事处五村西南辛何路西侧、创业路东侧(胜芳金属玻璃家具产业园区二期15#厂房)。
法定代表人:王善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耀荣,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慧娟,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根林因与被上诉人霸州市标典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典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五初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叶根林的委托代理人陈天龙,被上诉人标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耀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25日,叶根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椅子(DC-470)”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4月7日授予“椅子(DC-470)”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93014××××.1。
2014年6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文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2014年8月7日,申请人陆莎莎向浙江省台州市永宁公证处申请对其接收货物的过程及收到的货物进行证据保全。
浙江省台州市永宁公证处公证员柯顺瑞,公证人施银军和陆莎莎的委托代理人徐敏于2014年8月7日上午来到台州市路桥区运通物流中心的对面停车场,由徐敏向浙J×××××挂的汽车驾驶员接收《标典家具(新华)销售出库单》一张,提取货物十箱,将货物运到公证处后,打开8093规格型号和8095规格型号椅子的箱子各一箱,每个箱子里面椅子各四张。
其中一箱里面,放有《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宣传册一本,查看后将8093规格型号和8095规格型号椅子各取两张,装封成二箱(每箱8093规格型号和8095规格型号椅子各一张)并加贴公证处的封条,并将加贴封条的椅子交给申请人保管。
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制作了(2014)浙台永证字第002124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实物椅子打开,与叶根林外观设计专利书中的图片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进行比对。
涉案椅子与叶根林外观设计专利之图片相同。
2014年6月1日,霸州市立昌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昌公司)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新华;
名称及规格:XRB-038;
数量:80把,单价:78元。
另外,还有多张送货单。
2014年10月8日,标典家具(新华)和立昌家具2014年对账单,显示二者之间的货物数量和金额。
原审认为: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经比对,标典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与叶根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图片相同,落入了叶根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标典公司提供的立昌公司送货单,标典家具(新华)和立昌家具2014年对账单,能够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且标典公司对于侵害叶根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不知情。
因此标典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霸州市标典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叶根林“椅子(DC-470)”,专利号为ZL20093014××××.1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并销毁、删除含有叶根林专利图片、照片的宣传册或网页;
二、驳回叶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叶根林负担2900元、霸州市标典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上诉人叶根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我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是:依法变更(2014)石民五初字第00323号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主要上诉理由:一、1、标典公司只提供了立昌公司宣传册、立昌公司送货单、标典家具(新华)和立昌家具2014年对账单、霸州市立昌家具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结果,一审判决以这些证据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明显是错误的。
首先,这些证据随时、随处都可以拿来,很容易伪造,真实性根本无法确定;
其次,标典公司是专业的椅子生产企业并且是当地家具龙头企业,这样规模庞大的企业,自己不进行生产,只从别人那里进货销售明显有悖常理;
第三,立昌公司是上诉人另外两个侵犯外观专利案件的被告,标典公司与立昌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
2、《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产品或者包装上须具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或者外包装上均无生产厂家的厂名、厂址以及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属于“三无”产品。
3、即使被控侵权产品确实由第三方生产,而标典公司作为生产企业购买后,改变产品的包装、型号,以自己的名义、自己的包装、标贴自己的型号进行销售,其所谓的购买行为应当认定为定牌加工,属于标典公司的制造行为,因此,也不能认定其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标典公司具有合法来源从而判决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免除赔偿责任主是具备两方面条件:一是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二是必须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
而合法来源同样需要满足二个条件,一是来源于第三人,二是来源必须合法。
而标典公司销售的产品,既是“三无”产品,又标注标典公司的名称。
标典公司不具备上述两方面的条件。
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
叶根林在立案的同时,即申请了财产保全措施,但一审法院对于保全费的承担只字未提,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明确保全费由哪方承担。
霸州市标典家具有限公司答辩称:1、标典公司在一审提供的立昌宣传册、送货单是叶根林一审起诉前形成的,不存在伪造的可能。
2、标典公司销售的产品未改变立昌的包装,不存在定牌加工行为。
3、产品虽未附有合格证明、厂名、厂址,但是这是合理的。
合法来源是指作为善意的第三人不知悉其侵犯他人专利权,本案中涉案人并不知道其是否为侵权产品,所以合法来源成立。
违反产品质量法并不影响合法来源的合法性。
4、关于财产保全,被上诉人多次向法院申请解封并保留追究上诉人错误查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标典公司为证明其合法来源抗辩权成立,提供了《立昌公司的宣传册》、《标典公司的宣传册》、《立昌公司送货单》、《标典家具(新华)和立昌家具2014年对账单》、《标典新华家具采购立昌家具2014年采购明细表》等。
《立昌公司送货单》中只有三张写的收货单位为“标典(点)”,其他收货单位均为“新华”。
标典公司虽主张“标典”与“新华”实际控制人是一个,实际为一家公司,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标典公司与“新华(塑料制品厂)”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所以,收货单位为“新华”的送货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
至于收货单位为“标典(点)”的另三张送货单上的时间与《标典家具(新华)和立昌家具2014年对账单》上的时间不能对应,标典公司认为该对账单上的时间是付款时间,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收货单位为“标典(点)”的三张送货单中有两张上的时间与《标典新华家具采购立昌家具2014年采购明细表》上的时间能够对应,另外一张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的送货单与该《采购明细表》无法对应,而且三张送货单和该《采购明细表》上没有显示标典公司销售的型号为8093号的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证明本案标典公司型号为8093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立昌公司所进。
叶根林对《立昌公司的宣传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立昌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综上,标典公司没有提供购货合同、销售发票等证据,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从立昌公司所购进,其合法来源抗辩权不能成立。
关于标典公司赔偿损失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对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权利人叶根林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本院考虑本案的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标典公司的赔偿数额为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五初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霸州市标典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叶根林“椅子(DC-470)”,专利号为ZL20093014......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并销毁、删除含有叶根林专利图片、照片的宣传册或网页;
”二、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五初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叶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霸州市标典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叶根林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四、驳回叶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800元,由上诉人叶根林各负担2900元,被上诉人霸州市标典家具有限公司各负担2900元。
保全费2020元,由被上诉人霸州市标典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