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知民初字第00016-2号原告湖北白云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志扬、邓欢,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李金梅副食店,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特*#。
经营者王洪生,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荣华,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的原告湖北白云边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李金梅副食店(经营者王洪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湖北白云边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白云边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白云边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4元,财产保全费679元及其他费用40元,共计1443元,由原告湖北白云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