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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纪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阜民三初字第00004号
案件名称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纪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纪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三初字第00004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彭浦新村91号119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清,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梅,女,汉族,1976年11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纪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清、被告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21日,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商标权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获得了商标注册号为730628、1277299、1277300、6003841等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

纪梅系阜阳市颍州区宏业豆浆餐饮店负责人,其经营的该豆浆店的门头、店内销售商品包装上使用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独占使用商标的图形和文字标识,其行为侵犯了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根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治洪停止侵犯商标注册证号为730628、1277299、1277300、6003841的商标的专用权,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纪梅辩称:2011年10月份开始经营该豆浆店,其不清楚之前的店主与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2014年才知道店面可能侵犯了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商标权,后立即进行了整改,侵权行为已经停止。

为支持其主张,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商标权利证书,证明商标权的事实;

证据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证明涉案商标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独占使用许可,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商标侵权事宜;

证据三、公证书,证明纪梅侵犯商标权的事实,其店面门头上的“永和豆浆”侵犯了6003841号商标,稻草人图案侵犯了1277300号商标,拼音字母侵犯了730628号商标,商品包装袋的图案侵犯了1277300号和1277299号商标。

纪梅对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纪梅庭审时提交经营者分别为张治辉、张治洪和纪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两张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其于2011年10月接手的该豆浆店,同时证明被告张治辉和被告张治洪的豆浆店亦是2011年接手经营的事实。

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纪梅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亦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限公司及纪梅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独占使用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所有的核定服务项目为豆浆、餐厅等餐饮的商标注册号为730628、1277299、1277300、3364739、6003841商标,并可对侵犯商标权的事宜进行处理,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为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

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派员于2014年9月29日到纪梅经营的阜阳市颍州区宏业豆浆餐饮店进行消费,购买了包装上标识“永和豆浆”字样的食品,同时对该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庭审比对,纪梅经营的阜阳市颍州区宏业豆浆餐饮店的门头标识、包装袋、包装盒及包装杯上分别与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许可使用的商��注册号为730628、1277300、1277299、3364739及6003841的商标一致。

经本院现场核实:纪梅所经营的阜阳市颍州区宏业豆浆餐饮店门头标识及包装袋上现均已更名为“全统永和”。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纪梅在其经营的豆浆店的门头、商品包装袋等上均标识与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独占使用的商标注册号为730628、1277299、1277300、3364739的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其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纪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费用亦无法确定,故本院根据纪梅的侵权行为情节,参考纪梅及时停止侵权行为等事实,酌情认定纪梅赔偿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各项损失30000元。

鉴于纪梅已实际停止侵权,故对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各项损失3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纪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代理审判员  王韩利代理审判员  邵静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志强附:(2015)阜民三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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