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96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某,男,出生地广东省清远市,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男,出生地广东省清远市,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2015年3月24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翁某、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493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翁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核证据、提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起,被告人翁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广大布匹商贸城AE-00007、AE-00008商铺的“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顺应皮具经营部”处,存储、销售假冒“LOUISVUITTO”、“PRADA”、“ChristianDior”、“HERMES”、“CHANEL”等注册商标的皮具。
2014年4月起,被告人黄某受雇于翁某在上述店铺协助销售。
2014年9月16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翁某、黄某,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具共1202个及销售单据3本。
经鉴定,被缴获在案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具1127个的货值按正品价格共计人民币2084079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人张某、曹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照片,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资料,鉴定报告,价格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身份材料以及被告人翁某、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翁某、黄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翁某、黄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⒈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⒉翁某是老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黄某受雇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⒊翁某、黄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
决定对被告人翁某、黄某均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缴获的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具1202个,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翁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其销售的皮具是库存商品,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皮具价格远远高于其实际销售的价格,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判决书中列举,所列证据均在原审庭审时当庭出示并质证,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翁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在无法查清涉案皮具真实销售价格的情况下,由鉴定机构按正品市场价格进行价格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已考虑上诉人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现上诉人翁某要求适用缓刑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翁某、原审被告人黄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上诉人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原审被告人黄某受雇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上诉人翁某、原审被告人黄某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诉人翁某、原审被告人黄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翁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