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125号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颜廷婷,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山通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奉真。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山通华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