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316号原告山东蓝伞国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丛日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丽丽,女,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仿,女,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济宁市。
被告济南卡耐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树涛,总经理。
原告山东蓝伞国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伞公司)与被告济南卡耐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耐尔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蓝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丽、张仿,被告卡耐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树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伞公司诉称,原告拥有第6546935号“XICHERENJIA”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汽车清洗、车辆上光、喷涂等。
被告是2014年11月10日新成立的公司,主要从事汽车美容、装饰等服务,与原告从事相同的行业。
被告在其网站、宣传资料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类似的服务标识,造成原告客户的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被告卡耐尔公司辩称,被告使用的商业标识与原告的商标不同,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蓝伞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6546935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2、被告的网站截图、宣传册,拟证明被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类似的商业标识。
3、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离职协议、竞业限制协议,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故意。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因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无关联性,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
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对证据3不予采信。
被告卡耐尔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3月28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6546935号“XICHERENJIA”及图商标(见图一),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汽车清洗、车辆上光、喷涂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原告申请的商标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上部由三个连续弧形构成的汽车模型图案,下部为“XICHERENJIA”。
被告卡耐尔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汽车租赁、企业管理咨询等。
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的商业标识(见图二),由三部分构成:上部由两条交叉的弧线构成的汽车模型图案,中部为“CARNAIR”,下部为“卡耐尔”。
被告在其宣传册使用的商业标识(见图三)与其网站上使用的商业标识内容相同,只是把“卡耐尔”汉字排在了前两部分的后面。
经对比,上述标识与原告的商标存在明显区别。
(见图一)(见图二)(见图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蓝伞公司拥有的第6546935号“XICHERENJIA”及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业务有相同之处,但是被告在其网站、宣传册上使用的商业标识与原告商标相比,从图形、字母、汉字到整体构成均存在明显区别,在隔离的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不至于将二者混淆,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原告起诉被告的行为侵权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蓝伞国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山东蓝伞国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六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