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知民初字第36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明明,男,汉族,1984年5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焕章,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丁明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2015年5月8日,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