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简××。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初,被告人简××从广州购进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化用品向市场销售。
2014年6月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简××租用的乌鲁木齐市怡和山庄××××室和××街××院子库房,查获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海飞丝等品牌洗发货物1996件。
经鉴定,共计价值194210元。
2014年6月6日被告人简××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在乌鲁木齐市怡和山庄××室和××街××院内库房,查获海飞丝、潘婷等多种品牌的洗化用品1996件,抓获嫌疑人库房管理员刘××。
2014年6月6日,被告人简××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
经鉴定,查获的海飞丝、潘婷等多种品牌的洗化用品均系假冒注册商品的产品,共计价值194210元。
上述事实,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假冒注册商标产品鉴定报告,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注册商标证书及相关书证材料,证人李军、刘志培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简××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注册商标的管理监督制度,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1942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的,属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鉴于被查获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
另被告人简××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亦可从轻处罚,同时对被告人简××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生产厂家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海飞丝、潘婷等多种品牌的洗化用品1996件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