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刑执字第1565号罪犯陈长春,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四会监狱服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1)中二法知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长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中中法知刑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5年11月10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四会监狱因罪犯陈长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长春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5次;
2014年6月获得表扬;
2014年12月获得表扬;
已缴纳罚金900元,���提供了其户籍所在地区民政局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罚款收据、证明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长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暂无能力全部履行财产刑。
监狱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综合其犯罪性质及改造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长春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7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