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知初字第27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丽萍,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轲,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颖,女,1969年3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与被告刘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浪莎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丽萍,被告刘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浪莎公司诉称:浪莎公司成立于1995年,是第1106653号“”、第1373410号“”注册商标权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
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浪莎”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浪莎公司生产的浪莎牌针织品袜子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0年5月,中国品牌研究院认定浪莎品牌价值12亿元。
刘颖作为针织品的批发零售商,其销售假冒浪莎裤袜的行为侵害了浪莎公司的涉案商标权,严重影响了浪莎公司的市场商誉和品牌形象,给浪莎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1.被告刘颖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浪莎公司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刘颖赔偿原告浪莎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
3.被告刘颖负担诉讼费。
被告刘颖辩称:刘颖是心宇品牌的代理商,平时不卖浪莎袜子,卖浪莎袜子会影响心宇商品的销售。
被诉侵权商品是客户用来顶账返的货,为了能够变现才销售的。
销售后,辖区内的工商所已经把这些浪莎裤袜全部收走了,工商所经了解知道刘颖经营的摊位平时确实不销售浪莎裤袜。
因为刘颖不销售浪莎裤袜,也不知道如何辨别真假,刘颖不知道被诉侵权商品是假货。
刘颖仅销售了1包被诉侵权商品,没有给浪莎公司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浪莎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拟证明:刘颖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A2.第1373410号、第110665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及《核准变更商标注册名义人证明》。
拟证明:浪莎公司是第1373410号“”、第110665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A3.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关于“浪莎”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拟证明:“浪莎”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A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拟证明:浪莎牌针织品袜子为中国名牌产品。
证据A5.(2013)黑哈证内民字第17652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
拟证明:刘颖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A6.《鉴别证明》。
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经浪莎公司鉴定为假冒商品。
证据A7.浪莎公司生产的、货号为8730的正品裤袜外包装照片2张。
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与浪莎公司正品包装不同。
证据A8.律师代理费票据。
拟证明:浪莎公司为维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
刘颖对浪莎公司举示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刘颖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证据B2.证人毕某某的证言。
证据B1、B2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客户用来顶账返还给刘颖的,刘颖经营的店铺平时不卖浪莎裤袜。
浪莎公司对刘颖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本院对浪莎公司及刘颖举示的证据认证认为,刘颖对浪莎公司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浪莎公司举示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予认定。
刘颖举示证人证言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客户顶账返还的货物,浪莎公司对刘颖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刘颖举示的证人证言证明的问题是否成立,需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第1106653号“”商标注册人原为义乌市宏光针织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针织品(服装)、衬衫、西服制服、内衣裤、鞋、裤子、手套、领带、皮带(服饰用)、袜,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9月21日至2007年9月20日止。
2002年4月24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第1106653号商标变更商标注册名义人为浪莎公司。
2008年1月22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106653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
第1373410号“”商标注册人原为义乌市宏光针织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袜、长筒袜、短筒袜、袜裤,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3月14日至2010年3月13日止。
2002年4月24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第1373410号商标变更商标注册名义人为浪莎公司。
2010年1月11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373410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
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商标监(2002)101号《关于“浪莎”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浙江浪莎针织袜业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袜、袜裤商品上的“浪莎”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评价结果,授予浪莎公司生产的浪莎牌针织品袜子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自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
浪莎公司生产的货号为8730的包芯丝绢感觉加裆连裤袜外包装使用了品牌代言人徐熙媛(大S)的照片及“”商标,带有与“”商标中浪莎字样相同文字的圆形防伪标识,腿部成份为锦纶81.3%,氨纶18.7%,标注了产品色号。
哈尔滨市透笼轻工批发市场心宇袜业商贸商行成立于2013年6月5日,负责人为刘颖,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购销针织品,经营场所为哈尔滨市透笼轻工批发市场2F1-1号,联系电话为84******。
2013年7月5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出具(2013)黑哈证内民字第17652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浪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为维护浪莎公司产品信誉,打击假冒产品,于2013年7月5日向哈尔滨公证处申请办理购物行为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张某某和工作人员周某某的监督下,俞某某于2013年7月5日来到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石头道街58号哈尔滨透笼轻工批发市场2楼新区2F1-1号,俞某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销售者出售的外包装上标识有“浪莎”字样的丝质连裤袜一包(6双),并当场取得购物凭证和名片各一张。
俞某某的购买过程由公证员张某某和工作人员周某某现场监督。
后公证人员监督俞某某将所购物品带回哈尔滨公证处一楼,在公证人员面前展示保全物品,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的外观状况进行了拍照。
俞某某将保全物品装入公证材料袋后,公证人员在保全物品的材料袋外粘贴了哈尔滨公证处的封缄。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购物凭证的复印件与俞某某留存的原件相符。
所购买物品及取得购物凭证封存后交给俞某某留存。
后附照片8张。
《公证书》另附有:1.心宇袜业商贸商行名片;
2.日期为2013年7月5日的心宇袜业精品行黑龙江省总代理销售票据复印件。
3.照片8张,第1张为6双被诉侵权裤袜照片,第2张为被诉侵权“浪莎”裤袜包装正面照片,第3张为被诉侵权“浪莎”裤袜包装被面照片,第4、5张为销售票据及名片照片,第6至第8张为封存公证购买取证裤袜、销售票据及名片的照片。
庭审中,当庭拆封了(2013)黑哈证内民字第17652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包装纸袋,该实物外包装封有“哈尔滨公证处封条”2张,封条上手写日期为2013年7月5日,并加盖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公章,包装上贴有手写“哈市道里区透笼轻工批发市场2楼新区2F1-1”标签。
包装内有日期为2013年7月5日的销售票据,该票据记载:心宇袜业精品行黑龙江省总代理;
经营项目:心宇、宝枝、爱莎蒙系列、各种广州时尚袜;
电话:0451-84******、84******、53******;
联系人:伍某某;
地址:哈市道里区透笼轻工批发市场2楼新区2F1-1;
品名货号:浪莎;
数量:1包;
单价:30;
金额:30;
票据下方印有收款人为刘颖。
包装内另有心宇袜业商贸商行名片,名片正面印有伍某某,地址:哈市透笼轻工批发市场2楼新区2F1-1;
户名:刘颖;
名片背面印有经营项目:心宇系列、宝姿、爱莎蒙系列、各种广州时尚袜。
包装内还有货号为8730的包芯丝绢感觉加裆连裤袜一包(6双),该连裤袜的包装上有徐熙媛(大S)的照片、“”注册商标、中国奥委会供应商标识、带有与“”商标中浪莎字样相同的圆形防伪标识及“包芯丝绢感觉加裆连裤袜”、“货号8730、成份:腿部:锦纶80%,氨纶20%”、“制造商: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字样。
浪莎公司于2013年7月5日出具《鉴别证明》,主要内容为:来源于哈尔滨道里区石头道街58号哈尔滨透笼轻工批发市场2楼新区2F1-1号、货号为8730的包芯丝绢感觉加裆连裤袜1包(6双),商标为浪莎,该连裤袜特征与本司不相符之处为:包装印刷模糊、色泽不自然、立体感差;
防伪标特征与本司不符;
产品材质差、制作粗糙。
鉴别结论为确认上述产品并非浪莎公司或浪莎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浪莎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特此证明。
该证明鉴别人处签名为俞某某。
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称:高某某在透笼市场任工商行业组长18年,刘颖代理心宇品牌的商品,平时不卖浪莎袜子。
高某某某天去卫生间时,看到工商所所长去刘颖经营的摊位调查,当时说货是客户返给刘颖的。
证人毕某某出庭作证称:2013年,鸡西市的王某为了顶账,通过物流向刘颖等返货,向刘颖返的是浪莎袜子,向毕某某返的是银龙短裤。
因为毕某某经营的摊位距离刘颖经营的摊位比较近,毕某某知道王某向刘颖返货,返货当时毕某某没有在场。
返货的具体月份记不清楚了。
2015年3月17日,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向浪莎公司开具了案件代理费票据,金额为3000元。
浪莎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被诉侵权商品包装正面左上方的“”标识侵犯了涉案第1373410号注册商标,包装背面防伪标识上的“浪莎”字样侵犯了涉案第1106653号注册商标。
浪莎公司正品裤袜出厂价为每双5元。
浪莎公司根据浪莎公司的市场份额、商品定价以及刘颖侵权行为,综合确定损失赔偿额为5万元。
另根据律师代理费票据,主张3000元的合理支出。
刘颖在庭审中陈述:刘颖经营的摊位最早开业时间是1997年,2001年透笼市场整改,刘颖经营的摊位才使用了“心宇”字号,2013年刚过完春节,该摊位从老区搬到新区。
公证处封存的销售票据和名片是刘颖经营的摊位出具的,被诉侵权的裤袜也是其销售的,但是王某于2013年为顶账返回的货。
王某从透笼市场进货,然后在鸡西市销售,刘颖对王某的自然情况不了解,只是普通客户,不调查对方底细,刘颖和王某之间交易往来没有相关手续。
王某一共向刘颖返回40余包浪莎袜子,当时仅卖1包就被工商所收走了,浪莎公司工作人员也在查收现场。
如果刘颖是用浪莎牌的商品进行谋利,工商所作为管理部门,不会对其不予处罚。
本院认为:浪莎公司涉案第1373410号“”以及第1106653号“”注册商标有效。
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颖是否侵害了浪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以及如何确定其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3年7月5日,在2013年第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日,即2014年5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黑哈证内民字第17652号《公证书》、心宇袜业精品行的销售票据、被诉侵权商品实物等证据证明,刘颖经营的心宇袜业商贸商行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刘颖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
故刘颖应当承担经营被诉侵权商品的法律后果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刘颖销售的被诉侵权连裤袜与涉案第13734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种商品,与第11066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与涉案第137341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及与第1106653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浪莎文字。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与浪莎公司生产、销售的真实商品在外包装上存在使用说明文字不同;
成份不同;
防伪标识图案及大小不同;
正品无中国奥委会供应商标识,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中国奥委会供应商标识;
正品标注了色号,被诉侵权商品未标注色号等诸多不同之处。
刘颖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来源于浪莎公司的真实商品,其销售侵犯浪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刘颖侵害了浪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刘颖举示高淑荣、毕魁荣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王某,但没有举示其他客观、确凿证据加以证明,且不能证明王某给刘颖顶账的袜子就是被诉侵权商品。
仅依据证人证言,不能认定刘颖主张的事实成立,不能成为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根据。
刘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刘颖没有举示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数量的证据,其关于仅销售1包(6双)被诉侵权商品,应减少赔偿数额的抗辩主张不成立。
由于刘颖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浪莎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根据刘颖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所处商业区域、侵权地域范围、后果、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浪莎公司涉案商品正品的价格,本地经济发展实际状况,以及浪莎公司为本案调查、取证支付的购买侵权物费用、公证费用、律师费用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刘颖的赔偿数额。
浪莎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根据不足,对浪莎公司请求赔偿的不合理及没有根据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浪莎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据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第1373410号“”、第11066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刘颖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刘颖负担50元,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