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知初字第108号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黄连工业大道三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宗润,山东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庆,山东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市兴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龙口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中文,经理。
被告:周中文,系龙口市兴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口市兴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周中文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