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知初字第339号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平,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晶宇,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晶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业从事洗涤和个人护理用品的生产企业,享有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为2007年8月28日到2017年8月27日,1999年12月29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在市场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雕”牌透明皂的行为,委托代理人向昌乐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2年6月5日,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相关内容的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雕”商标应由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利益,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浙江省丽水市莲城公证处出具(2011)浙丽莲证内字第182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雕”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86708号,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8月28日至2007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洗涤剂、香波、护发素、洗面奶、洗衣粉等。
2011年3月15日,浙江省丽水市莲城公证处出具(2011)浙丽莲证内字第1830号公证书,载明:2003年4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86708号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为浙江丽水市上水南3号。
2011年3月15日,浙江省丽水市莲城公证处出具(2011)浙丽莲证内字第1831号公证书,载明:2007年12月1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86708号注册商标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
2012年6月12日,山东省昌乐县公证处出具(2012)昌乐证民字第61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公证员李春艳、公证人员尹菲菲会同高茂起、王平于2012年6月5日共同来到青州市尧王山东路与昭德路交叉路口西北角、青州客运站西临的标有“万客佳超市”字样的商店,在公证员李春艳和公证人员尹菲菲的监督下,王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透明皂两块,并索取了盖有“青州市万客佳超市专用章”字样印鉴的、编号为02735932的《山东省定额专用发票》一份。
购买行为结束后,所购物品带回山东省昌乐县公证处进行施封,编号为20120605-1,施封后交由申请人保存。
庭审中,当庭开启包装上加盖有山东省昌乐县公证处公章的封存袋,内有超市购物袋一个,购物袋内有雕牌透明皂两块,透明皂包装上标有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雕”等字样,经庭审比对,封存商品的“雕”标识与原告涉案的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主张为本案调查取证,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公证费500元、工商查询费5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100元、交通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1)浙丽莲证内字第1829号公证书、(2011)浙丽莲证内字第1830号公证书、(2011)浙丽莲证内字第1831号公证书、(2012)昌乐证民字第619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工商登记查询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处在有效期内,其作为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就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山东省昌乐县公证处出具的(2012)昌乐证民字第61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和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和封存实物,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系有效证据,因此,原告提交的公证文书及实物足以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和行为。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透明皂,属于第10867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外包装上使用的“雕”字标识与原告涉案的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在购买被告销售的上述商品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理应对其销售商品的来源施以合理注意力,在进货时对商品进行审慎审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公证费500元、工商查询费5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并已将单据提交法庭,考虑到原告已实际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相关的公证文书、工商登记查询材料、购买侵权产品的实物及单据已经作为证据予以提交,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各项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收费规定,酌情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取的利润,考虑到被告实施的销售行为,不仅会造成原告市场份额的减少,影响原告的商业利润,而且也会对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带来不良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情节等因素,结合原告为本案支付的相关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等情况,依法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第10867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