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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昌斌与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370号
案件名称高昌斌与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昌斌,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昌斌,(北京鑫美和商店业主),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昌东,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春江。

上诉人高昌斌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怀民(知)初字第00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美的公司原审诉称:美的集团是一家以家电制造业为主的大型综合性企业集团,1980年进入家电业,1981年注册美的品牌,具有很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合法注册,美的集团在第11类商品上拥有多个注册商标,包括第6765872号“美的”第1523737号“Midea”和第5478888号“Midea”。

上述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3月14日美的公司以保全证据公证的形式在高昌斌店铺内购得侵权产品一件。

高昌斌的行为侵犯美的公司商标权,贬损了原告的良好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

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高昌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美的公司商标权的商品;

2、高昌斌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登载声明,以消除对美的公司侵权所造成的负面影响;

3、高昌斌赔偿美的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高昌斌原审辩称:涉案商品不是高昌斌的,只是代他人销售,美的公司购买时已经明确告知了,而且商品有瑕疵、没有外包装,美的公司当时并不在意,付款100元带着收据、灶走了。

高昌斌不同意美的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4日,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在第11类的电饭煲、电火锅、热水器、燃气灶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523737号“Midea”商标,该商标英文字母“M”的背景为一个圆形,有两个半圆曲线构成。

该注册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变更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21年2月13日。

2009年6月14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在第11类的电饭煲、电火锅、燃气灶等商品上注册了第5478888号“Midea”商标,该商标英文字母“M”的背景为一个圆形,有两个半圆曲线构成。

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6月13日。

2010年6月28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在第11类的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等商品上注册了第6765872号“美的”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6月27日。

“美的”品牌在“2012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位居排行榜第五位,品牌价值611.22亿元。

第1523737号注册商标在空调、电风扇商品上是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3年6月1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美的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以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准)使用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包括第6765872号、第1523737号和第5478888号),商标许可使用费按照美的公司使用被授权商标的产品年销售收入总额的0.3%计收。

为打击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还有权将上述所有权利转委托给他人行使。

授权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2014年3月24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702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2014年3月14日,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菲(身份证号码:210302198601082123)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下元小商品市场东厅5-6-7号摊位,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王菲在该店铺购买了产品机体上印有“Midea”字样的炉灶一台,并因该购买行为取得了号码为“5800005”的盖有“北京鑫美和商店”章的收据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将公证过程中所摄照片及收据复印件附于公证书中。

该收据上载明的日期为2014年03月14日,项目内容为“美的燃气灶”,金额为100元,收款人为:“高”。

高昌斌认可销售过涉案商品。

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对公证购买的封存标识完好的燃气灶当庭予以拆封。

该燃气灶为纸盒包装,燃气灶标注有“Midea美的”字样,英文字母“M”的背景为一个圆形。

高昌斌提交证明、收条、收据各一份。

用以证明2013年10月10日高昌斌收到来自高云良的美的牌燃气灶一台代卖,2014年5月5日高昌斌将代卖燃气灶款100元交给高云良。

美的公司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美的公司为本案支出购买涉案商品款100元,公证费101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授权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公证书、美的品牌价值证书公证书、(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702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实物、公证费发票、证明、收条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6765872号、第1523737号和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只有在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才能免除赔偿责任。

美的公司作为第6765872号、第1523737号和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授权许可使用人,有权行使相关权利。

关于公证购买的商品是否是侵权商品。

本案中,美的公司公证购买的燃气灶机身标注有“Midea美的”字样,本院认为,上述标识与第6765872号“美的”、第1523737号“Midea”和第5478888号“Midea”注册商标在视觉效果上一致,因此涉案燃气灶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第6765872号“美的”、第1523737号“Midea”和第5478888号“Midea”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美的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属于侵权商品。

关于高昌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高昌斌销售侵犯美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构成侵权。

高昌斌认为涉案燃气灶具有合法进货来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燃气灶具有合法进货来源,且其明知涉案燃气灶显示美的品牌,故其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美的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主观故意程度及相应具体侵权情节、涉案商标使用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美的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部分,本院将结合本案公证、调查的事实,根据其合理程度,予以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鉴于美的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高昌斌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了美的公司商誉损失的后果,且通过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能够补救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故对于美的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昌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被告高昌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与诉讼合理支出共六千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高昌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美的公司承担。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高昌斌不知道美的燃气灶是注册过的品牌,美的公司在高昌斌经营的商店里购买到的涉案燃气灶是高云良存放在店里代卖的;

2、原审程序中,高昌斌申请证人出庭,原审法院没有依法传唤证人,属于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美的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美的公司在二审中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是否为美的公司产品问题进行了说明,其认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外观与美的公司生产的燃气灶不同,使用涉案商标的方式与美的公司商品的规范使用方式存在明显区别,涉案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小家电”文字在美的公司商品上不存在,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不符合美的公司产品特征,故认为涉案的被控侵权商品确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高昌斌、美的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第11类燃气灶等商品上使用第6765872号、第1523737号和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美的公司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授权许可使用人,有权行使相关权利。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高昌斌未经美的公司授权,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该被控侵权商品在外观、商标使用方式等方面与美的公司生产的燃气灶均有明显差异,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被控侵权商品应系假冒美的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故高昌斌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应构成对美的公司上述商标权的侵害。

高昌斌虽主张其不知道美的燃气灶是注册过的品牌,且销售的侵权商品属于为他人代卖的商品,但其出具的收据上明确载明其销售的商品为“美的燃气灶”,且到案证据不能证明高昌斌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进货来源。

因此,原审法院有关高昌斌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高昌斌上述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高昌斌在原审开庭审理结束之后方向原审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且其欲证明的事实与原审庭审过程中经过质证的高云良出具的证明一致,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证人出庭申请并无不当,高昌斌有关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高昌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50元(已交纳);

由被告高昌斌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高昌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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