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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信阳市浉河区爱佳母婴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15知民初147号
案件名称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信阳市浉河区爱佳母婴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浉河区爱佳母婴用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5知民初147号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6号院1号楼17层1702室。

法定代表人:陈敬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权,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亚亚,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爱佳母婴用品店,经营场所。

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矗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爱佳母婴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亚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矗伟、张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爱亲”、“aiqin爱亲”、“AQIN爱亲”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侵犯“爱亲”字号、擅自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相同的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商业活动中,包括但不限于在店铺店招、店内装饰、购物小票、企业名称等处,使用与“爱亲”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标识。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上述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餐宿费等)暂计100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成立于2010年5月26日,主要经营母婴生活馆、B2C网上商城、母婴精品生活馆三种业态。

销售的商品包括奶粉、床椅、个人护理等十六大类、三万余种单品;

合作的供应商超过700多家,遍布全球24个国家;

于2015年正式通过了商务部“特许经营资格备案”。

目前,爱亲母婴门店总数已突破数千家,业务辐射各级城市,成立了组织架构健全的60个运营服务网点,“爱亲”母婴连锁用数年时间,成为中国母婴行业实力品牌。

2012年,“爱亲母婴生活馆”被中国竞争力论坛峰会活动组委会评为“中国孕婴童连锁行业最具竞争力品牌”;

2016年被国家发改委《宏观经济管理》评为“中国年度影响力品牌”称号,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和“全国母婴用品行业领先品牌”,被中国食品安全年会评为“百家诚信示范单位”、“管理创新三十佳案例“;

2017年被中国财经论坛暨财经30年领袖峰会评为“中国(行业)领军企业”,被中国食品安全年会评为“百家诚信示范单位”、“管理创新十佳案例”;

2018年,被国家质检总局评为“全国百佳质量诚信标杆示范企业”、“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

二、自2011年起,原告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项目上申请的“爱亲”系列商标陆续核准注册。

2012年,“爱亲母婴生活馆”被中国竞争力论坛峰会活动组委会评为“中国孕婴童连锁行业最具竞争力品牌”;

2016年被国家发改委《宏观经济管理》评为“中国年度影响力品牌”称号,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母婴用品行业领先品牌”。

在广告宣传上,陆续签约影视明星马伊琍、海清为爱亲品牌形象代言人,冠名节目在辽宁卫视和爱奇艺等网络平台热播,“爱亲”系列商标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含有“爱亲”文字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作为原告的加盟商,在加盟期限到期后,在明知“爱亲”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多处使用包含“爱亲”注册商标的标识,极易误导公众,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且“爱亲”是原告的字号,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依法可作为企业名称受到保护。

被告与原告之间已经不存在加盟关系,却大量突出使用“爱亲母婴生活馆”标识,完整包含了原告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爱亲”字号;

同时,被告以原告统一风格装修的“爱亲”母婴用品门店对外营业,擅自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相同的标识。

上述行为容易引人误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投资、管理或合作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予以制止。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信阳市浉河区爱佳母婴用品店辩称,我们的门头现已拆除。

对于对方的律师费、公证费我们认为是不必要支出,因为损失那么小,兴师动众过来又是公证,又是诉讼。

这一块法院也不应该支持。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2月07日,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爱亲”商标,注册证号为:8821145号。

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工商管理辅助;

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推销;

人事管理咨询;

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

文秘;

会计;

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2月07日至2021年12月6日止。

2018年2月11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1月28日,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字母及文字商标“aiqin爱亲”,注册证号为:13331481号。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工商管理辅助;

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推销;

广告宣传本的出版;

商业企业迁移,电视商业广告;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截止)。

有效期至2025年1月27日。

2017年5月27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8月14日,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文字商标“爱亲”,注册证号为:15032110号。

核定服务项目第34类、35类、36类、37类、39类、40类、42类、43类、44类、45类:烟草;

广告代理;

保险;

建筑设备租赁;

货运;

定做材料装配,质量控制;

餐馆;

会议室租赁;

医院,保健,美容院;

灭火器出租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8月14日至2026年8月13日止。

2017年5月27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7月2日,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华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12月25日,北京华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爱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9月28日,北京爱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10月28日,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为甲方与乙方晁璐璐签订《爱亲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开设120平方的独立店铺授权经营甲方的爱亲母婴生活馆,甲方授权乙方作为爱亲系列产品的经销商,合法经营销售甲方商品。

乙方取得甲方授权的本合同项下市场经销权益,须向甲方交纳品牌权益金人民币玖万玖仟捌佰元(¥99800)整,每年缴纳品牌管理维护费贰仟元(¥2000)整,同时缴纳履约保证金壹万元整(¥10000)、装修保证金伍仟元(¥5000)整;

本合同期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算,有效期为叁年,合同期满应提前两个月提出续约申请。

同日,北京爱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取品牌权益金598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装修保证金5000元,货款40000元的收款收据。

2020年10月27日,原告向晁露露送达告知书,要求晁露露接到通知后五日内清除并停止使用含有“爱亲”系列商标的门头及装饰装潢。

2020年11月4日,原告的调查人员与河南省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来到被告经营的爱亲母婴湖东店,对该馆的门头及门外的装潢进行了查看,并于11月9日出具了公证书。

2020年6月28日,晁璐璐设立下信阳市浉河区爱佳母婴用品店。

2020年11月10日,晁璐璐开始拆除店内涉及“爱亲”系列商标的装饰装潢,2021年5月28日庭审时尚有部分商标未拆除,经庭审法院向晁璐璐释明,其在庭审后三日内拆除所有涉及或近似“爱亲”系列商标的店招、装饰装潢,并提供了店内视频资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专用权证书、公证书、特许经营合同,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照片、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

2、侵权责任的承担。

围绕争议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一、商标是识别某商品、服务或与其相关具体个人或企业的标志。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排他性权利是国家法律赋予的,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第8821145号、第15032110号、第13331481号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人,案涉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原告授权期限届满后,未经商标注册人原告的许可,继续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合同到期后,被告已经拆除部分装饰装潢,庭审后,被告继续进行整改,经本院确认,被告已停止侵犯涉及“爱亲”系列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被告主张侵权赔偿数额应参考特许使用合同的品牌权益金数额及逾期使用商标的时间7天支持382元,且合同到期后原告尚未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经查,被告在合同到期后虽然有拆除店招及装饰装潢的行为,但未拆除彻底,有攀附原告商誉之嫌,应以确定拆除完毕的时间确定其侵权时间,同时依据双方的特许经营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款的约定赔偿金可自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就履约保证金双方可依据合同另行结算。

原告主张侵权赔偿数额应为10万元,但其特许经营合同及收款收据显示的品牌权益金为59800元/3年,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具体收益,故其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商标的声誉及商誉的增值以及侵权行为人的经营规模与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半年)、主观过错程度、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59800元/3年)、本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市浉河区爱佳母婴用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信阳市浉河区爱佳母婴用品店负担345元,由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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