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73民辖终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寨防护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赛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克兰(北京)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罗伯森·查尔斯·德特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坤,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春晖,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滁全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康华清,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滁全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康华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鸿冉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张沛轩,董事长。
原审被告:黑帝尔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执行董事。
上诉人安徽华寨防护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克兰(北京)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滁全经贸有限公司、滁全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河南鸿冉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黑帝尔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300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案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
上诉人安徽华寨防护用品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安徽华寨防护用品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凌宗亮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邵望蕴书 记 员 周怡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