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无业。
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无业。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吴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丰及徐清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吴某甲原均系吴某乙、陈某(均已判决)在淘宝网上销售假冒“秋水伊人”牌服装的客服人员。
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在用自己身份证注册的“xujianzzz”淘宝网店上销售假冒“秋水伊人”牌服装,共计金额人民币44万余元。
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利用“西施浣纱6”、“xujianzzz”、“xiaoli19900213”三家淘宝网店销售假冒“秋水伊人”牌服装,共计金额人民币7万余元。
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吴某甲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陈某、吴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交易明细、电子数据,执法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情况说明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徐某、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吴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徐某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徐某、吴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吴某甲原均系吴某乙、陈某(均已判决)雇佣的淘宝网店客服人员,两被告人帮助吴某乙、陈某在淘宝网店上销售假冒“秋水伊人”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在用其身份证注册的“xujianzzz”淘宝网店上销售假冒“秋水伊人”注册商标的服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3万余元。
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利用“西施浣纱6”、“xujianzzz”、“xiaoli19900213”三家淘宝网店销售假冒“秋水伊人”注册商标的服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
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吴某甲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秋水伊人”注册商标权利人情况。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吴某乙于2012年6月开始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柠檬郡11幢1单元2601室开网店销售假冒“秋水伊人”牌的服装。
徐某、吴某甲、李某甲均系其员工,帮忙在网店销售假的“秋水伊人”牌服装。
3.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和陈某合伙于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柠檬郡11幢1单元2601室开网店销售假冒“秋水伊人”牌服装。
其和陈某先后雇佣徐某、吴某甲、李某甲当网店的客服人员,各人每月工资3000元。
徐某用自己注册的账号“xujianzzz”、吴某甲用“西施浣纱6”等网店账号销售假冒“秋水伊人”牌服装。
吴某甲起床比较早,会帮徐某登陆网店账号。
徐某因爷爷去世、妻子生产两次请假。
徐某请假期间“xujianzzz”由其他人员操作。
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中旬其到杭州下沙帮陈某、吴某乙在淘宝网店卖假冒“秋水伊人”牌衣服。
其注册的网店“xiaoli19900213”基本上吴某甲帮其操作,该网店实际销售金额11787元,其销售1403元,吴某甲销售10384元。
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吴某乙、吴某甲母亲。
2012年9月,其到杭州下沙东海柠檬郡陈某、吴某乙开的网店帮忙做饭。
徐某、吴某甲、李某甲帮陈某、吴某乙操作电脑卖假冒服装。
6.电子数据,证明淘宝网店“Xiaoli19900213”、“xujianzzz”、“西施浣纱6”的注册信息及销售记录情况。
7.交易明细,证明淘宝网店“xujianzzz”在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8月31日、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销售假冒“秋水伊人”注册商标服装的销售金额为432710.94元;
被告人吴某甲通过淘宝网店“西施浣纱6”、“xujianzzz”、“xiaoli19900213”销售假冒“秋水伊人”注册商标服装的销售金额分别为42582元、20042元、10384元,合计73008元。
8.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吴某甲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9.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吴某乙的犯罪事实及被判处的刑罚。
10.被告人徐某、吴某甲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且有户籍证明、执法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及情况说明书等证据证明。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其当庭自愿认罪,也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
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也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吴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