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467号原告:李禄海。
委托代理人:李培茂,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重庆市双桥食品机械厂,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茅店村六社**号。
投资人:刘泽海。
原告李禄海诉被告重庆市双桥食品机械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颖、人民陪审员陈刚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
因被告重庆市双桥食品机械厂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该当事人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李禄海的委托代理人李培茂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重庆市双桥食品机械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禄海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玉米脱粒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1年8月17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02××××.1,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2014年11月13日,原告在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顺城东路的一家招牌为“佳迪泵业”的商铺(该商铺未见有门面,商铺所在街道对面的商铺门牌为××)中发现与原告专利号为ZL20112002××××.1的实用新型专利形状、结构及技术方案相同的玉米脱粒机在销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遂向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某甲下,从前述店铺中购得机身标有“重庆市双桥食品机械厂”字样的玉米脱粒机一台,并获得编号为0010300的《收据》和“张方卫”的名片各一张。
经公证购买的产品还标注有:1、型号:5TY-30;2、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章,重庆市农机管理办公室,渝20081**;
3、玉米脱粒机执行标准:JB/T10749-2007;
4、QS质量安全:XK06-012-00324等信息。
上述购买过程记载于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出具的(2014)川中证字第11735号公证书中。
经在中国QS查询网查询可知,QS标志号为“XK06-012-00324”的获证企业名称即为本案被告重庆市双桥食品机械厂;
通过国家商标网查询,“福牌”商标的专用权人也为本案被告。
原告曾于2012年12月18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主动联系原告代理人,请求和解。
双方经协商与2013年3月14日签署调解协议,并将该调解协议提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备案,法院依调解出具《民事调解书》。
本次原告取得的《公证书》证明,被告违反《民事调解书》,再次对原告专利实施生产和销售的侵权行为,情节十分恶劣,属于明知侵权而实施的侵权行为,故请求判令:1、被告生产、销售的“福牌”5TY-30型玉米脱粒机侵犯了原告ZL20112002××××.1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调查取证费共计12565元。
(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调查取证费1144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重庆市双桥食品机械厂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2011年1月25日,原告李禄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玉米脱粒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专利于2011年8月17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2002××××.1。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其独立权利要求。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载明,其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玉米脱粒机,包括进料斗、脱粒装置、支架和出料口,其特征在于:所述脱粒装置包括碰撞脱粒护壳、清粒护壳、挡板、底板和滚筒,其中,所述的碰撞脱粒护壳和清粒护壳相连接,且碰撞脱粒护壳、清粒护壳和挡板包围形成脱粒仓,所述的滚筒上设置有螺旋状的脱粒筋或脱粒齿,滚筒位于所述的脱粒仓内,且滚筒的长度大于或等于脱粒仓的长度,位于碰撞脱粒护壳段内的脱粒仓为碰撞脱粒仓,位于清粒护壳段内的脱粒仓为清粒仓,所述的进料斗与碰撞脱粒仓相接,所述清粒仓一端与碰撞脱粒仓相接,清粒仓的另一端连接出料口,所述的碰撞脱粒护壳通过挡板固定在支架上,所述的清粒仓的口径沿进口端向出口端方向逐渐变小,碰撞脱粒护壳的内径远大于所述清粒仓进口段口径,所述的清粒护壳的一端铰接在机架或碰撞脱粒护壳上,清粒护壳的另一端与高度调节装置连接,所述高度调节装置固定在清粒护壳上方的挡板上。
”2014年11月13日,原告的授权代理人在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公证人员某乙下,来到位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顺城东路的一家挂牌为“佳迪泵业”的店铺,购买了一台玉米脱粒机,价格为210元。
该玉米脱粒机机身标有“福牌”商标、“5TY-30玉米脱粒机”、“执行标准JB/T10749-2007”、“重庆市双桥食品机械厂”、“QS质量安全XK06-012-00324”等字样。
公证处对该玉米脱粒机进行了封存。
经当庭比对,前述玉米脱粒机与ZL20112002××××.1实用新型专利相比,无区别点。
原告曾在本院对被告提起过专利侵权诉讼(共六案,不涉及本案专利),后双方于2013年3月14日达成调解,本院出具了六份调解书,内容为:1、被告承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不再生产与原告专利相同或近似的产品;
2、被告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销售完毕所有库存的5TY-30型玉米脱粒机,销售区域为云南行政辖区;
3、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6000元(每案)。
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赔偿金3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禄海提交的专利证书、年费发票、(2014)川中证字第11735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中国QS查询网查询页面打印件、公证费发票、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控侵权产品上载明的生产企业的名称及与被告的企业名称一致,商标的所有人也为被告。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制造并销售。
被告重庆市双桥食品机械厂制造、销售的涉案产品具备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而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重庆市双桥食品机械厂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损失和被告获利均无法查明,本院将适用法定赔偿。
原告认为之前曾经起诉过被告,并且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承诺不再侵权,但被告违反调解协议再次侵权,主观恶性大,应加大赔偿力度。
本院认为,调解协议涉及的专利并不包括本案专利。
因此,该调解书不能证明侵权人的主观恶性。
本案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实用新型)、侵权行为性质(擅自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范围以及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金额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双桥食品机械厂制造、销售“福牌”5TY-30型玉米脱粒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李禄海ZL201120023752.1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重庆市双桥食品机械厂立即停止前述行为。
二、被告重庆市双桥食品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禄海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禄海负担1150元,被告重庆市双桥食品机械厂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