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兰民三初字第6号原告金民海,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亮,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齐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赵嘉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光浩,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兴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〢区三排1-3号。
法定代表人宋志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光浩,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金民海诉被告甘肃齐金商贸有限公司、甘肃兴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民海以与被告甘肃齐金商贸有限公司、甘肃兴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甘肃齐金商贸有限公司、甘肃兴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金民海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民海撤回起诉。
原告金民海预交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剩余775元退还原告金民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