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某,绰号八哥,男,1970年3月5日出生于广西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博白县。
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欢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7日开始,被告人符某某伙同朱某甲、朱某乙、林某甲、朱某丙(均已判决)向林某乙、“林某丙”(均在逃)购进1批液晶电视机、液晶电脑显示器及电脑主机及“S∧MSUNG、LENOVO”字样商标,朱某甲占5成股份、符某某占3成股份、朱某乙占2成股份,后被告人符某某等人先后在揭阳市榕城区东山“XX大酒店”、揭东区锡场镇206国道旁“XX粗粮馆”门前把“S∧MSUNG”字样商标贴在液晶电视机、“LENOVO”字样商标贴在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后进行销售,至同月23日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时,共销售液晶电视机19台、联想牌液晶电脑显示器2台及电脑主机4台等,销售金额共人民币3.3万多元。
还被扣押液晶电视机19台、液晶电脑显示器16台、笔记本电脑9台、“S∧MSUNG”字样商标13个、“LENOVO”字样商标32个及现金人民币20900元。
经鉴定,现场扣押的台式电脑主机14台、22寸显示器16台及55寸液晶电视机19台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经物价部门鉴定,扣押的55寸液晶电视机19台价值人民币49400元,台式电脑主机14台价值人民币21000元,22寸液晶显示器16台价值人民币20800元。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林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及声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朱某甲、朱某乙、林某甲、朱某丙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符某某的身份证实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人民币三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某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符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符某某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被告人符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符某某罚当其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史卓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佳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