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成知民初字第578号原告成都市赛森木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漆启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邹新议,男,系成都市赛森木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刘碧英,女,汉族,1969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本院于2014年12月14日受理的原告成都市赛森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碧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审理中,原告成都市赛森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以与被告刘碧英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碧英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市赛森木业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碧英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市赛森木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碧英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成都市赛森木业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