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三初字第00001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寒、陈立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之龙,安徽省怀宁县黄墩镇良加村对岭组009号。
被告:沈宏群,安徽省枞阳县白湖乡桂元村新屋组6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翟之龙、沈宏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翟之龙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翟之龙已经达成案外和解协议,现申请撤回对翟之龙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翟之龙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