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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文林与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京知民初���第56号
案件名称任文林与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任文林,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北京鹏龙星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知民初字第56号原告任文林,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俊士,北京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戴姆勒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刘禹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光,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静,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路8号。

法定代表人徐和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光,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鹏,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鹏龙星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435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敏,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晓光,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飞,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文林诉被告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梅赛德斯公司)、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奔驰公司)、北京鹏龙星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鹏龙星徽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任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士,被告梅赛德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光、王晓静,被告北京奔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光、吴鹏,被告鹏龙星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光、彭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文林诉称:原告系专利号为ZL00114470.7、名称为“锁”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三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实施进口、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的奔驰牌汽车的车锁(简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三被告在北京地区立即停止侵权;

3、支付本案诉讼费及维权费用3000元。

被告梅赛德斯公司、北京奔驰公司、鹏龙星徽公司分别答辩称: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其起诉缺乏事实基础,被控侵权产品并未侵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属、保护范围有关的事实。

涉案专利证书上记载的专利权人为任文林(即本案原告),其申请日为1996年12月31日,授权日为2014年10月29日,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12月30日。

三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锁,包括锁体、方舌,锁体带有自动锁闭机构,其特征在于方舌头是尖的,可象斜舌样,单面尖,也可双面尖,兼具触发锁舌功能,自动伸出的长度在6毫米以上,具有锁闭功能。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缴费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与三被告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原告为证明三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提交了6张照片,其中:3张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近距离照片,3张为含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奔驰牌汽车的整体照片。

三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不能仅依据前述照片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侵权比对,原告表示目前确实无法用照片进行侵权比对,但请求法院考虑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系公知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一辆大众牌汽车用于勘验,但三被告认为该汽车并非由其生产、销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拒绝勘验。

原告为证明三被告因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提交了被告梅赛德斯公司的官方网站,其上显示有鹏龙星徽公司的简介以及相关奔驰车的价格、照片等信息。

原告在本案庭审程序中当庭明确了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三被告进口、销售、许诺销售的奔驰牌所有型号汽车所使用的车锁。

以上事实,有6张照片、梅赛德斯公司的官方网站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原告为证明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相应票据的复印件,票面金额约为850元。

原告在本案庭审中表示:放弃“原告希望与被告和解,请求法院调解”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应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关于证据保全申请的相关事宜。

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保全申请书,请求对本案被告之一鹏龙星徽公司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奔驰牌汽车门锁进行证据保全。

2015年1月28日,本院就证据保全事宜询问原告,其表示申请法院对存放在被告鹏龙星徽公司的型号为C63AMG的奔驰牌汽车(报价1198000元)进行保全,并可提供不高于1万元的担保。

2015年1月29日,本院就原告的证据���全申请作出口头裁定,对该申请不予支持。

在上述裁定通知原告后,并未收到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

2015年2月4日,在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在庭审笔录中补充如下意见:“由于原告并没有收到书面的证据保全裁定,所以现在提出复议请求”,但其未明确申请复议的具体事项及理由。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申请书、谈话笔录、电话工作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五、关于中止审理申请的相关事宜。

在本案庭审程序中,三被告当庭口头提出了中止审理的申请,并提交了无效宣告案件审理状态通知书,其上载明本案被告之一梅赛德斯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且已被受理。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无效宣告案件审理状态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如下审理焦点:一、原告是否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任文林作为涉案专利证书记载的专利权人,自授权后,按时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法律状态稳定,故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三被告虽对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持有异议,但鉴于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三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权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主张三被告进口、销售、许诺销售的奔驰牌所有型号汽车所使用的车锁与涉案专利构成等���技术特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能够成立的前提条件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全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进行侵权判定比对时,应当审查涉案专利权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以前述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

具体到本案,由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为证明三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提交了6张照片作为证据,但其认可仅凭照片无法进行侵权比对。

据此,依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显然不能将涉案专利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

即便如原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系公知事实,但原告亦应提交且有能力提交相关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以便进行侵权比对。

原告所提出的对大众牌汽车所使用门锁进行勘验以证明三被告的侵权事实,因该汽车并非本案涉案侵权产品,三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勘验。

鉴于此,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全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进行证据保全,但鉴于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应当满足的前提条件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而原告所提起的申请不属于前述情形,且原告针对价值逾百万元的标的物仅可提供不高于1万元的担保,因此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条的规定,本院已口头裁定不予支持。

至本案审理终结时止,本院尚未收到原告提交的明确复议理由及事项的复议申请。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三被告当庭提交了无效宣告案件审理状态通知书,并口头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因本案系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对三被告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鉴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三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因此其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文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任文林负担(已交纳)。

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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