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16号原告林振岳,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代理人成屹华,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晋江市秉成知识产权事务所职员,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代理人耿华明,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晋江市秉成知识产权事务所职员,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王金波,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临沂市北园路中段临沂市华东国际酒店用品城D1厅133—***号,住临沂市。
委托代理人高俊海,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临沂高新区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临沂市。
原告林振岳与被告王金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振岳的委托代理人成屹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俊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振岳诉称,其一直以生产塑胶地毯等塑胶用品为业,并投入巨资研发新产品。
原告系涉案专利塑胶地毯(仿绒)(专利号:ZL200530094659.X)的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有效且稳定。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犯上述专利的产品,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塑胶地毯(仿绒);
2、被告立即销毁或处置其目前库存的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塑胶地毯(仿绒);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合理费用1500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金波答辩称,对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资格提出异议;
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属于不相同的产品,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没有落入原告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林振岳为��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及公报;
2、检索报告;
3、(2014)临沂蒙证民字第1084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
4、公证费收费发票。
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公证书有异议,认为公证书所附的订货单是复印件,无法证实是被告亲笔书写,根据公证书陈述的内容,拍摄的照片均是原告代理人个人所为,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关于实物,原告的是地毯,被告的是地垫,尺寸、规格不同。
被告产品字周面有凹凸点可以一眼看出与原告的不同。
原告的专利是三棱柱体,而被告产品是三角形。
对公证费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证据3、4,本院认为可以相互印证,公证书对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进行了公证,并对原告拍摄行为进行了公证,符合对客面事实进行公证的规定,��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于公证实物与原告专利的比对,将在本判决书的说理部分进行评析。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的诉辩内容,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9月13日,原告林振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塑胶地毯(仿绒)外观设计专利,于2006年9月20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530094659.X。
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2008年1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针对本专利出具了检索报告,结论为未检索到可能影响被检外观设计专利性的外观设计文献。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立体图、主视图、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省略其他视图。
2014年11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成屹华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北园路交汇处向西200米路南华东塑料橡胶市场D1厅135号“金恒达精品垫业”商铺内购得地毯一宗,并取得印有“山东临沂金恒达精品垫业订货单”字样的订货单和业务联系卡各一张,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封存购买产品。
原告支付公证费800元。
被告对该公证保全的产品系其销售无异议。
经庭审调查,被告无法提供产品来源。
庭审中对封存的涉案产品予以拆封,其外观显示:塑胶地毯的上表面设有小三棱柱体凸起,三棱柱体呈直线均匀分布,相邻的列之间小三棱柱体凸起错半格。
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被控侵权产品“塑胶地毯”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相同的产品,经比对,涉案专利公报上所载产品照片显示产品外观为塑胶地毯的上表面设有小三棱柱体凸起,三棱柱体呈直线均匀分布,相邻的列之间小三棱柱体凸起错半格的特征。
而被告的产品上面虽有出入平安字样及边框,但产品表面设有小三棱柱体凸起,三棱柱体呈直线均匀分布,相邻的列之间小三棱柱体凸起错半格的特征,其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的专利设计无差异,构成相同。
落入了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所述原告的是地毯,被告的是地垫,尺寸、规格不同的问题。
本院认为,塑胶地毯或地垫只是称谓不同,外观专利保护重点是产品的外观特征,而不是名称,另外,尺寸、规格也不在原告保护范围之内,不属于比对的范畴,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外观特征相同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因其未能提供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另,关于被告所提原告代理人代理资格不符合���律规定的问题,本院经查,原告代理人成屹华、耿华明系经过原告林振岳所在村晋江市安海镇前埔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并提交了身份证件,代理资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中代理情形不属于上述解释第八十八条第(六)项的条款所规定范围,本院对被告该项异议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销毁或处置其目前库存的侵权产品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已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本院不再另行判决。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其因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在法定赔偿额的范围内予以酌情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波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林振岳的“塑胶地毯(仿绒)”(专利号:ZL200530094659.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王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振岳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林振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金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林振岳负担288元,被告王金波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