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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享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台山市宏成机械灯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江中法知民初字第19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享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台山市宏成机械灯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享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台山市宏成机械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中法知民初字第19号原告:东莞市享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赵茜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秋,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洁,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山市宏成机械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

法定代表人:戴文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剑骅。

委托代理人:陈昌仪,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享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享达公司)与被告台山市宏成机械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秋、钟洁,被告宏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剑骅、陈昌仪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享达公司诉称:享达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多彩圣诞灯串全自动组装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32019××××.X,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9月18日向享达公司授予实用新型专利。

因专利设备能大大提高生产效率,节约人工,适应市场的多种需求,深受广大客户的欢迎,市场销售量稳步上升。

享达公司发现宏成公司未经享达公司允许,擅自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享达公司专利的产品,侵犯了享达公司的专利权。

宏成公司的行为,导致享达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遭受巨大负面冲击,扰乱了正常市场秩序,给享达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与商誉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享达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诉讼请求:1、宏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设备并销毁库存侵权设备、模具和图纸;

2、宏成公司赔偿享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宏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专利号为ZL20132019××××.X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证明享达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2、光盘,证明宏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未经享达公司许可,大肆生产销售使用享达公司专利权的产品。

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享达公司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3000元。

4、光盘,证明宏成公司的侵权行为。

5、画册三本,深圳市高士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制作的高速精密间歇分割器产品画册第24页;

山东省诸城市惠林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制作的高速精密间歇分割器产品画册第5页;

台湾翔笙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制作的高速精密间歇分割器产品画册第19页。

说明分割器的规格命名规则,证明宏成公司提供的东莞市赛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记载规格为“70DFS-24-120-2R2”的分割器,不能用于涉案设备的实施。

6、欧阳建平的证人证言,证明宏成公司提供的名扬振动盘设备厂送货单,不能用于涉案设备的实施。

被告宏成公司辩称:一、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享达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7条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首先,享达公司的专利权权利要求1、2已经认定无效。

权利要求3、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已经不存在被控侵权产品侵权。

权利要求1提到的必要技术特征“下料工位”是享达公司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下料工位”旁侧设置有收料转盘,所述的收料转盘的边缘等距设置多组收料家具,所述的收料夹具对应设置有收料工位,所述收料转盘与下料工位之间设置有摆动装置(图1、5、图A)。

5所述的摆动装置包括有摆动杆,所述摆动杆安装于机架,所述摆动杆上安装有旋转夹,所述旋转夹的出口与收料工位连接。

6所述收料转盘与三相异步电机驱动连接。

7所述的收料工位外接有出料盘,所述收料工位与出料盘之间设置有拉直装置。

8收料盘与控制装置电连接。

这些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产品中是没有的。

其次,权利要求1提到的“套软头工位”也是享达公司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也没有或是不等同。

权利要求4提到的技术特征:“所述套软头工位与切线工位之间设置有推软头工位,所述推软头工位设置有与软头匹配的推动杆(见图E31)。

”第三,说明书A、发明内容7提到下料工位旁侧有收料转盘…所述收料转盘与下料工位之间设置有摆动装置。

可见说明书9、10、11、12,这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是没有的。

B、具体实施方式46、50中所述的收料转,被控侵权产品中均没有。

因此,享达公司请求保护的专利权,不仅是现有技术的拼凑,而且涉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也未落入享达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不构成侵权。

二、宏成公司是一家从事制造节日灯串机械设备的企业,并且在多年前就已经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宏成公司享有先用权,享达公司专利申请日是2013年4月17日,被告在此申请日前就已经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并且是在原告范围内继续制造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9条规定,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三、宏成公司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中,公司的合作人余剑骅早在2009年11月3日就已经对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节日灯串自动组装机组之插管装置”、“节日灯串自动组装机组之灯泡与灯座组装装置”、“节日灯串自动组装机组之自动插管器”、“节日灯串自动组装机组之双头扣端装置”、“节日灯串自动扣线/拉管机”、“节日灯串之灯泡与灯座插入机”、“节日灯串自动组装机组之夹线装置”等申请了专利。

之后,余剑骅又申请了三款专利,对被控侵权产品的重要部件几乎覆盖,宏成公司不仅享有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先用权,而且享有10项重要部件的专利实施许可。

综上,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享达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而且宏成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享有先用权。

四、通过被控侵权产品与享达公司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享达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享达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1、下料工位,根据享达公司专利权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附图、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下料工位、收料转盘、摆动装置、套软头工位,被控侵权产品也是与享达公司专利权完全不一致。

享达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1、2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确定为无效,享达公司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享达公司所主张的权利基础不存在,任何一项从属权利是否构成侵权必须以权利要求1为基础。

请法院驳回享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宏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机械购销合同;

2、送货单;

证据1、2,证明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被控产品并销售。

3、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购销单位、原材料供应单位主体资格。

4、原材料采购送货单,证明为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所作的准备。

5、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购销单位、原材料供应单位主体资格。

6、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三份、公证书七份,证明宏成公司取得了10项专利实施许可。

7、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第24657),证明涉案享达公司专利的权利要求1、2已确认无效。

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1、3,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4,为原告自行拍摄,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5,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6,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证据3、5、6、7,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2,不足以证实销售的机器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4,不足以证明采购原材料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7日,原告享达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多彩圣诞灯串全自动组装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3年9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享达公司专利权并于当天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2019××××.X、发明人为唐建炳。

专利权期限为10年,自申请日起算。

该专利获准授权后,享达公司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

2014年12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4657号审查决定,宣告ZL20132019××××.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2无效,在权利要求3-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享达公司申请本院对宏成公司车间内的被控侵权产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2014年4月28日,本院对宏成公司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清点被控侵权产品11台(包含扣押的1台被控侵权产品),扣押被控侵权产品1台。

2015年5月5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在联成灯饰有限公司厂房内,对证人黄某陈述的其向宏成公司购买的与被控侵权产品同款的机器进行质证。

享达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3、1+4、1+3+5、1+3+6、1+3+7、1+3+8。

经实物比对,享达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全面覆盖了享达公司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

宏成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享达公司涉案专利存在以下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下料装置完全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收料转盘、多组收料夹具;

2、被控侵权产品的推动杆与享达公司涉案专利中权利要求4的形状与结构完全不同;

3、涉案专利的摆动装置配有收料转盘,被控侵权产品只有夹线装置,没有收料转盘;

4、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享达公司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7的特征;

5、被控侵权产品多加装了一个可调速电机。

另查明,宏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经营灯饰、灯饰机械和灯饰配件。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享达公司是名称为“多彩圣诞灯串全自动组装设备”、专利号为ZL20132019××××.X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获准授权后,享达公司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4657号审查决定,宣告ZL20132019××××.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2无效,在权利要求3-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该专利现在权利要求3-8的基础上处于授权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宏成公司是否落入享达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的被控产品名为多彩灯串组装设备,与宏成公司的专利产品“多彩圣诞灯串全自动组装设备”,属于同类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享达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3、1+4、1+3+5、1+3+6、1+3+7、1+3+8为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括享达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1+3、1+4、1+3+5、1+3+6、1+3+7、1+3+8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经过被控侵权产品与享达公司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享达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8所载明的技术特征存在以下不同点:享达公司涉案专利技术中下料工位旁侧设置有收料转盘,收料转盘边缘等距设置有多组收料夹具,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下料工位旁侧没有收料转盘和多组收料夹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要构成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的等同物,被控侵权物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被控侵权物中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相比,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了基本相同的效果;

二是对该专利所属普通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产品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其主要差异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下料工位旁侧缺少收料转盘这一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从手段上看,两者在收料装置上略有不同,一个有收料转盘,一个没有收料转盘,只有皮带驱动的出料盘,但是这种差别不会引起质的变化,所以,两者的手段基本相同;

从功能上看,收料转盘和皮带都能起到逐段收取,避免电线之间相互缠绕打结的功能。

通过上述比较可以看出,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想到用皮带替代专利产品中的收料转盘。

所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等同于享达公司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享达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宏成公司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宏成公司提交了机械购销合同、原材料采购送货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在享达公司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人黄某所述的其向宏成公司购买的与被控侵权产品同款的机器进行质证,该机器上无相关的生产日期等信息,证人所购买使用的与被控侵权产品同款的机器中除机架外的大部分零配件均已更换,且证人黄某与享达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机械购销合同、送货单、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该机器与宏成公司和联成灯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购销合同》中的机器属于同一产品。

宏成公司生产多款灯串组装设备,其所提交的原材料采购送货单亦不足以证明该批原材料用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宏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宏成公司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该项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现有技术的问题。

已有技术应当是一项在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单独的技术方案,或者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认为是已有技术的显而易见的简单组合成的技术方案。

本案中,宏成公司据以证明其现有技术方案存在的证据仅是余剑骅的10项专利证书,虽然该10项专利申请日在享达公司专利申请日之前,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认为享达公司的专利技术系由该10项专利技术的显而易见的简单组合。

故宏成公司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宏成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宏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享达公司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享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宏成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享达公司存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图纸,其诉请判令宏成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及销毁专用模具和图纸,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享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宏成公司的获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宏成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考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宏成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和范围以及享达公司因制止侵权支出了一定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一并酌定赔偿数额,确定宏成公司赔偿享达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10万元。

对原告过高的赔偿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山市宏成机械灯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东莞市享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名称为“多彩圣诞灯串全自动组装设备”,专利号为ZL201320193954.X)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台山市宏成机械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享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10万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享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800元,由被告台山市宏成机械灯饰有限公司负担8480元,原告东莞市享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时,需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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