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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欧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林文伟与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东中法知民终字第39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欧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林文伟与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文伟,东莞市欧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知民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文伟,男。

委托代理人:邓少军,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伟雄,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欧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常东路嘉骏中心。

法定代表人:林汉强,行政总裁。

委托代理人:梁志娟,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婕,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营业地址为法国巴黎卡斯提拉恩街8号(8,RUEDECASTIGLIONE,75001PARIS,FRANCE)。

法定发表人:FrédéricBlanc。

委托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文伟、东莞市欧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酒店”)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知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以下简称“拉科斯特公司”)是依据法国法律成立并存在的公司。

涉案第141102号“”商标于1980年10月30日注册,2006年6月20日变更注册人为拉科斯特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9日,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衣服。

涉案第141103号“”商标于1980年10月30日注册,2006年6月20日变更注册人为拉科斯特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9日,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衣服。

拉科斯特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授权广州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和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作为该公司处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案件,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或者转委托其他机构向中国相关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代为撰写、签署商标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和诉状,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收集与本案有关的必要证据,代为收受以及送达法律文书,转委托,代为提起行政处理请求和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处理请求和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为上诉等,授权期限自委托书签署之日至2013年12月31日。

2013年12月27日,拉科斯特公司授权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处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案件,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与前述权限相同,授权期限自委托书签署之日至2016年12月31日。

2012年8月16日,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公证员刘某某、公证员助理袁某某和拉科斯特公司的代理人彭宇波一起,来到位于东莞市常平镇常东路的欧亚国际酒店,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彭宇波从上述酒店内的伟文男装服饰购买了女装上衣一件,并取得杂费单及林文伟的名片各一张。

杂费单显示“女装上衣(LACOSTE)”一件价格为人民币80元,并在左上角有“欧亚国际酒店”字样;

名片显示“伟文名店”、“林文伟”、“分店:东莞市常平镇欧亚国际酒店”等信息。

随后公证员刘某某、公证员助理袁某某和彭宇波一起将上述购买的女装上衣带回公证处,由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将上述女装上衣装在纸箱中进行了封存,并粘贴公证处封条,然后将封存后的女装上衣交给彭宇波自行保管。

上述过程由彭宇波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

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012)粤莞东部第014877号公证书。

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上述女装上衣,衣领内侧、衣领标签处均有“”及“”标识图案,衣服正面左上侧有“”标识图案(详见附图)。

一审庭审过程中,林文伟确认其有销售与上述商品类似的产品。

拉科斯特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出具委托书,授权广州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书面鉴定所查获商品的真伪,委托书的有效期自签发之日至该公司书面废除止。

2012年8月16日,广州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证实上述女装上衣非拉科斯特公司或其授权生产商生产的产品,而为冒牌假货。

另查明,拉科斯特公司主张其为制止林文伟、欧亚酒店侵权支出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10000元,并提供相应发票予以证明。

拉科斯特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发票显示的时间为2011年1月24日,加盖“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发票专用章”印章。

又查明,东莞市嘉骏豪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骏豪苑公司”)与林文伟于2009年8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林文伟承租欧亚酒店首层3号商铺经营男装、服饰;

租赁期限自2009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

林文伟对该商铺进行内部装饰时,必须依据酒店大堂的装饰风格为准,其在装修前必须提供该商铺的装修方案及装修效果图经酒店审核通过后,才可以进行装修;

林文伟经营的服装品牌须经厂商授权代理的,必须取得代理资格;

林文伟经营的服装档次必须符合酒店的定位,不得经营低档劣质有损酒店形象的商品;

林文伟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酒店的各项规章制度,必须服从酒店相关管理人员的协调管理;

出租方承诺林文伟在商场独家经营男装。

一审庭审过程中,欧亚酒店及林文伟均确认,林文伟承租的商铺位于欧亚酒店大堂内。

再查明,欧亚酒店系2009年8月25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旅业、卡拉OK歌舞厅,零售皮具、服装、高尔夫球用品、饰品、日用品等。

以上事实,有拉科斯特公司、欧亚酒店、林文伟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拉科斯特公司是第141102号“”商标、第141103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拉科斯特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广州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对侵犯拉科斯特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有权撰写、签署诉状,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有权转委托等。

由此可见,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在本案中代为签署起诉状和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并未超出拉科斯特公司的授权范围。

此外,法律并未规定起诉状只能由本人签署,相反,包括起诉在内的民事诉讼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均可通过代理行为实施,因此拉科斯特公司通过代理人代为起诉、签署起诉状的行为并无不妥。

对林文伟提出的拉科斯特公司代理人无权代为签署起诉状和提起本案诉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销售案涉女装上衣的行为是否侵犯拉科斯特公司享有的涉案第141102号、第141103号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林文伟、欧亚酒店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销售案涉女装上衣的行为是否侵犯拉科斯特公司享有的涉案第141102号、第141103号商标专用权。

原审法院认为,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并判断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涉案女装上衣衣领内侧、衣领标签处的“”、“”标识图案及衣服正面左上侧的“”标识图案与第141102号“”商标标识、第141103号“”商标标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两者字母构成、图形整体形态基本相同,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衣服。

本案被控侵权的产品为女装上衣,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看,与拉科斯特公司使用的第141102号、第141103号注册商标的商品相同。

因此,可以认定涉案女装上衣属于未经拉科斯特公司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第141102号、第141103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

拉科斯特公司提供的(2012)粤莞东部第014877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且林文伟、欧亚酒店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行为所公证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2012)粤莞东部第014877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所附单据,可以确认案涉女装上衣由位于欧亚酒店内的“伟文男装服饰”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该店铺销售案涉女装上衣的行为侵犯拉科斯特公司享有的涉案第141102号、第141103号商标专用权。

对于林文伟提出拉科斯特公司提交的鉴定证明无效,不能作为案件定案的依据的抗辩理由。

拉科斯特公司作为第141102、141103号商标的所有权人,是合法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正品生产者,对案涉商品的真伪及质量具有鉴别能力。

拉科斯特公司依法委托广州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书面鉴定所查获商品的真伪。

广州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授权期限、范围内出具的鉴定证明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认定。

此外,林文伟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女装上衣有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

因此,对林文伟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二、如果构成侵权,林文伟、欧亚酒店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如前所述,“伟文男装服饰”销售案涉女装上衣的行为侵犯拉科斯特公司享有的涉案第141102号、第141103号商标专用权。

林文伟作为“伟文男装服饰”的实际经营者,是直接的侵权人,在没有举证证明案涉女装上衣有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的情况下,林文伟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欧亚酒店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首先,根据该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拉科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购买涉案侵权女装上衣后,取得显示有“欧亚国际酒店”字样的杂费单及显示有“伟文名店”、“林文伟”字样的名片。

其次,根据欧亚酒店提交的租赁合同显示,林文伟承租的商铺位于酒店大堂,出租方对林文伟承租商铺的装修方案、装修风格、服装品牌的档次、工作人员的管理等进行了限制,并承诺林文伟在商场独家经营男装。

再次,林文伟确认案涉商铺未办理营业执照,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而欧亚酒店的经营范围包括零售皮具、服装、日用品等。

最后,欧亚酒店对消费者没有任何提示,以明确商铺的销售行为与酒店无关。

结合“伟文男装服饰”的经营地址、装修风格、欧亚酒店的规模及装修风格、消费后取得的单据等因素,极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为与其发生交易关系的是欧亚酒店。

欧亚酒店提出在“伟文男装服饰”经营的两年多时间里,欧亚酒店不清楚该商铺未取得营业执照及使用有“欧亚国际酒店”字样的杂费单的情况,与常理不符,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因素,可以认定欧亚酒店存在帮助侵权的行为。

因此,欧亚酒店应与林文伟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的数额,拉科斯特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10000元,购买公证物品费8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

根据拉科斯特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发票显示,出票时间为2011年1月24日,加盖“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发票专用章”印章。

拉科斯特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公证费用的支出与本案的关系。

因此,对该笔公证费用,不予支持。

由于拉科斯特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林文伟、欧亚酒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141102号“”、第141103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林文伟、欧亚酒店的赔偿数额由法院在3000000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林文伟、欧亚酒店销售涉案商品的价格、数量,林文伟、欧亚酒店的侵权持续时间,林文伟、欧亚酒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以及拉科斯特公司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判定林文伟、欧亚酒店赔偿拉科斯特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8000元。

对于拉科斯特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拉科斯特公司要求林文伟、欧亚酒店在《东莞日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给拉科斯特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请求,虽然林文伟、欧亚酒店侵权行为不可避免给拉科斯特公司的商品声誉、商标信誉造成不良影响,但考虑到判令林文伟、欧亚酒店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足以消除侵权行为给涉案商标造成的不良影响,故对拉科斯特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林文伟、欧亚酒店立即停止侵害拉科斯特公司涉案第141102号“”、第1411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林文伟、欧亚酒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拉科斯特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

三、驳回拉科斯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拉科斯特公司负担350元,林文伟、欧亚酒店负担1200元。

原审判决后,林文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采纳拉科斯特公司提交的《鉴定证明》不当,导致错误认定林文伟构成侵权。

拉科斯特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广州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仅在林文伟处购买了一件衣服,而公证处是在购买后及时封存,并不是将衣服交由广州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后封存,那么在公证处已将衣服封存的情况下,如何进行鉴定,故原审判决以此作为证据认定林文伟构成侵权是错误的;

二、即使认定林文伟构成侵权,则原审判决认定林文伟的赔偿数额过重。

1、拉科斯特公司是系列打假,其没有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故其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是因本案支出的费用;

2、基于拉科斯特公司是系列打假,其每个案件都能获得赔偿数额,原审判决没有考虑此情况;

3、案涉的被控侵权产品是林文伟朋友请求其予以代销,且从欧亚酒店提供的租赁合同看,林文伟仅在租期届满前一个月作短暂的销售,侵权跨度极短,侵害后果微乎其微;

4、从拉科斯特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林文伟经营规模小,且林文伟是经营其他品牌,案涉的被控侵权产品极少,造成侵害后果轻微;

5、林文伟是第一次侵权,主观恶性小;

三、林文伟系承租欧亚酒店的铺面以酒店名义对外经营,应由欧亚酒店承担赔偿责任,林文伟仅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林文伟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拉科斯特公司、欧亚酒店承担。

欧亚酒店不服,上诉称:一、欧亚酒店并不是林文伟经营店铺的出租方,与林文伟不存在任何管理上的关系,不应认定为帮助侵权。

欧亚酒店提供的《租赁合同》证明林文伟经营店铺的出租方为案外人嘉俊豪苑公司,即是嘉俊豪苑公司对林文伟承租的装修方案、风格、服装品牌档次、工作人员的管理等进行限制,也是其承诺林文伟在商场独家经营男装,欧亚酒店与嘉俊豪苑公司是不同的法律主体,欧亚酒店是使用嘉俊豪苑公司的场地进行经营,同样受其管理,欧亚酒店与林文伟的店铺是分别独立经营的,上述对林文伟店铺的管理限制均与欧亚酒店无关,一审判决将出租方嘉俊豪苑公司对林文伟店铺的管理及限制作为认定欧亚酒店存在帮助侵权行为的因素之一,实属事实认定不清;

二、林文伟经营的店铺从来都是自行收费,而非经欧亚酒店统一收取款项,拉科斯特公司提供的印有“欧亚国际酒店”的杂费单上,既没有显示客户名称,也没有欧亚酒店的任何盖章或者出具的发票,无法证明该单据与欧亚酒店有关,同样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单据上有欧亚酒店的名称是获得其授权的,且一般商店经营,出具给客户以表明已收货款的单据应为“收据”、“收款单”或者发票,以“杂费单”作为出具给客户的单据与常理不符,故林文伟的店铺与欧亚酒店没有任何关系,一审依据林文伟单方制作的杂费单认定欧亚酒店存在帮助侵权行为,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从不知情的消费者的角度,可以看出林文伟是独立经营承租商铺并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由拉科斯特公司提供的显示有“伟文名店”、“林文伟”字样的名片可见,案涉店铺只是“伟文名店”的一个连锁分店,与欧亚酒店不存在除经营地址以外的关系,另林文伟的店铺上挂有独立的招牌,其工作人员的衣着与欧亚酒店工作人员的服饰有很大区别,消费者凭此完全可以将两者区分;

四、林文伟未办理营业执照,不等于消费者可以将林文伟的销售行为附加到欧亚酒店身上,作为与案涉店铺相互独立经营的酒店,欧亚酒店没有审查林文伟是否办理营业执照的义务或者权利,且林文伟未办理营业执照而进行的销售行为仍然是独立的销售行为,其未明确要求借用欧亚酒店的经营资质进行销售,欧亚酒店从自身的利益角度考虑,也不会同意其混同使用自己的经营资质,因此,即便林文伟未办理营业执照,其销售行为与欧亚酒店也没有任何关系;

五、原审判决认定欧亚酒店担连带责任,属于责任认定错误,首先欧亚酒店并不是侵权商品的经营者与销售者,也没有事实证明欧亚酒店有帮助侵权的故意,且欧亚酒店没有能力鉴定被控侵权产品真伪,亦没有收到相关部门及顾客的投诉,其次涉案商铺的租赁合同中明确对林文伟的经营行为应取得授权作出约定,故林文伟的侵权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且本案是商标侵权纠纷,不是消费者权益纠纷,应以侵权事实存在为基础,而不是以是否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标准。

综上,特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林文伟立即停止侵害拉科斯特公司涉案第141102号、第1411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林文伟向拉科斯特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

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林文伟承担。

拉科斯特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欧亚酒店、林文伟应依法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1、欧亚酒店认为应当改判由林文伟个人承担法律责任,其为毫无关系的第三人,是于法无据,于理不合。

首先,案涉店铺在欧亚酒店大堂内,且没有办理任何工商登记,而欧亚酒店则办理了工商登记,林文伟实际是以欧亚酒店的名义对外经营;

其次,案涉店铺提供的销售单据上,明确印有“欧亚国际酒店”的抬头;

再次,嘉俊豪苑公司与欧亚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均是林汉强,股东也完全一致,欧亚酒店与林文伟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方;

2、关于涉案产品的《鉴定证明》的问题,林文伟已在一审中提过,拉科斯特公司充分举证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包装盒系假冒产品,《鉴定证明》系广州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进行公证购买收货封箱时派人现场勘验鉴定的结果;

二、原审判决认定欧亚酒店、林文伟承担赔偿金额人民币28000元无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对于拉科斯特公司的合理支出中的律师费部分,律师费是实际存在的,不应因没有具体的委托合同而影响律师费的确定,拉科斯特公司请求的律师费在广州市律师服务收费标价的合理范畴中,且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中,对于律师费也没有全额支持;

三、拉科斯特公司认为有明确事实与证据证明欧亚酒店有侵权行为,杂费单上有欧亚酒店的抬头,林文伟在一审也承认只有欧亚酒店承认,杂费单才可出具,且案涉店铺是2009年9月15日开业,到2012年案涉公证购买,经营持续时间长,欧亚酒店作为五星级酒店,即使其不是故意侵权,但其疏忽管理,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林文伟提供收款收据两张,证明欧亚酒店向林文伟收取案涉店铺租金及水电费。

经查明,NOB0011881收款收据出具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显示为今收到3号商铺林文伟交来2012年9月1日-2012年9月30日租金,金额为12003元,NOB0011882收款收据出具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显示为今收到3号商铺林文伟交来2012年8月份电费429元,9月份电费393元,上述两张收款收据的左上方均有欧亚国际酒店的字样,右下方均盖有欧亚酒店财务专用章。

对此,欧亚酒店认为,上述两份收款收据林文伟的取得日期是2012年11月1日,故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不应采纳,另外,欧亚公司确认两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但是是嘉骏豪苑公司为了便利管理委托欧亚酒店代为收取租金与水电费,租赁关系的认定应当以租赁合同为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拉科斯特公司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欧亚公司、林文伟立即停止侵犯拉科斯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欧亚公司、林文伟赔偿拉科斯特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其中包括拉科斯特公司为追究欧亚公司、林文伟侵权责任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三、欧亚公司、林文伟在《东莞日报》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给拉科斯特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欧亚公司、林文伟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针对欧亚酒店、林文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采纳拉科斯特公司提交的《鉴定证明》是否不当;

二、林文伟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重;

三、欧亚酒店是否应为林文伟的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针对焦点一,拉科斯特公司作为第141102、141103号商标的所有权人,是合法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正品生产者,对案涉商品的真伪及质量具有鉴别能力。

拉科斯特公司依法委托广州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书面鉴定所查获商品的真伪,彭宇波作为广州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派人,随同公证人员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购买侵权产品后,其即可以在现场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亦可对涉案产品进行拍照,将照片带回公司鉴定,广州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授权期限、范围内出具的鉴定证明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采纳拉科斯特公司提交的《鉴定证明》并无不当。

针对焦点二,由于拉科斯特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林文伟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141102号“”、第141103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原审法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涉案商品的价格、数量,侵权持续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以及拉科斯特公司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判定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焦点三,判断欧亚酒店是否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应分析欧亚酒店是否存在与林文伟共同经营行为或欧亚酒店是否对林文伟的行为存在帮助侵权行为。

本案中,林文伟所经营的“伟文名店”系独立收银,欧亚酒店并未对拉科斯特公司的购买行为出具发票,拉科斯特公司虽然在购买侵权产品时取得有抬头为“欧亚国际酒店杂费单”的收据凭证,但该单据并无欧亚酒店的签名盖章,欧亚酒店对该单据亦不予认可,从公证书所附照片及名片可知,林文伟系以“伟文名店”的名义对外经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欧亚酒店对林文伟经营的铺位存在统一管理、统一收银的共同经营行为;

其次,林文伟虽然与欧亚酒店的关联方嘉俊豪苑公司签订的铺位租赁合同,并由欧亚酒店收取案涉铺位的租金、水电费,且林文伟所经营的铺位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但不能据此扩大出租者的义务,要求出租者承担侵权责任,未办理营业执照与侵犯商标专用权之间无必然的联系。

判断出租者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应审查其是否对承租人存在帮助侵权行为,本案中,首先,林文伟在租赁案涉铺位时,嘉俊豪苑公司明确约定林文伟所经营的服装品牌须经厂商授权代理,必须要取得代理资格,林文伟不得在酒店商铺经营假冒伪劣商品;

其次,被上诉人在获知林文伟存在侵权行为之后并未通过《律师函》等形式告知欧亚酒店其酒店内铺位可能存在侵权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起诉前欧亚酒店明知或应知案涉铺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欧亚酒店主观上并无过错,不存在帮助侵权行为。

综上,欧亚酒店并不存在共同经营行为或帮助侵权行为,对林文伟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但仍须指出的是,上诉人欧亚酒店作为知名酒店,应加强对酒店内出租铺位的管理,避免相关公众的混淆,规范市场秩序。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3)东三法知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2013)东三法知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林文伟立即停止侵害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涉案第141102号“”、第1411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变更(2013)东三法知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林文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林文伟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负担350元,由林文伟负担12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负担500元,由林文伟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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