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湘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湘阴县某某公司。
诉讼代表人龚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湘阴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3月19日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决定重新对其取保侯审。
现在家。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湘阴县某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列一、书记员吴轩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湘阴县某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龚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报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被告单位湘阴县某某公司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刘某某安排,以每件1225元的价格从湖南某某农化公司购进该公司生产的“稻杰”除稗特效助剂共计343件,并以每件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对外进行销售。
至案发时止,共扣押尚未销售的“稻杰”除稗特效助剂共计319件,价值人民币510400元。
经鉴定,湘阴县某某公司销售的除稗特效助剂商品包装袋上的“纵向稻杰”标志与美国陶氏益农公司第4084142号(文字)商标“稻杰”属于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湘阴县某某公司销售的除稗特效助剂商品包装袋上的图形标志与美国陶氏益农公司第7805686号(图形)商标属于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该院以被告单位湘阴县某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被告单位湘阴县某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犯罪未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单位湘阴县某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法院考虑湘阴县某某公司二十多名职工均系其他单位的下岗职工,该公司一直守法经营,此次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试销,且绝大部分已经追回,并未对农户造成不良影响,请求法院考虑公司经营运转困难的实际情况,减免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辩解他系县农业局的干部,受县农业局委派在湘阴县某某公司担任法人代表,该公司一直守法经营,此次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量较少,绝大部分已召回封存,系犯罪未遂,且未造成农户的经济损失。
现已知错悔罪,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经人介绍与湖南某某农化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刘某相识,刘某在向刘某某介绍农药产品并要求刘某某帮忙推销时,将湖南某某农化公司生产的“稻杰”除稗特效助剂一并向刘某某推荐销售。
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湘阴县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湖南某某农化公司生产的“稻杰”除稗特效助剂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仍于2013年上半年决定以1225元/件的价格购进343件,安排湘阴县某某公司的财务人员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以1600元/件的价格对外进行销售。
至案发时止,共扣押尚未销售的“稻杰”除稗特效助剂共计319件,价值人民币510400元。
案发后经鉴定,湘阴县某某公司销售的除稗特效助剂商品包装袋上的“纵向稻杰”标志,与美国陶氏益农公司第4084142号(文字)商标“稻杰”,属于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湘阴县某某公司销售的除稗特效助剂商品包装袋上的图形标志,与美国陶氏益农公司第7805686号(图形)商标属于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他是上海钰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业务员。
证明2013年4月17日,钰慧公司的一个客户向美国陶氏益农公司发邮件告知,湖南省湘阴县出现了侵权的“稻杰”除草剂产品。
美国陶氏益农公司要求该公司对这一事件迅速调查并维权。
后他到湘阴县各乡镇的农资零销点进行走访,发现大部分湘阴的农资零售商都在销售一种湖南某某农资有限公司生产的“对水稻稗草,有杰出防效”的除草剂。
零售商均证实该除草剂系从湘阴县某某公司刘某某处进货。
后他取样对该除草剂进行检测,经检测,该产品含有五氟磺草氨成分2.7%。
五氟磺草氨是美国陶氏益农公司的专利产品,中国任何生产农药的企业和单位均不得使用,故要求查处。
2、证人盛某某的证言。
他在上海钰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责法律咨询工作。
证明他于2013年4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报案,认为湘阴县某某公司的刘某某生产销售假农药。
该农药涉嫌侵权美国陶氏益农公司生产的专利农药成分五氟磺草氨,要求公安机关查处。
3、证人喻某某的证言。
他系湘阴县农业局的副局长,分管湘阴县农业大面生产、某某公司、某某站和农业环保站、经济作物生产等工作。
证明①湘阴县某某公司是农业局下属的企业,是集体所有制的二级单位,公司有自主经营权,该公司的经理是刘某某,副经理是宋某某、俞某某。
②他认识湖南某某农化公司的董事长刘某,2012年5月湖南省农业厅要求湘阴县农业局推广湖南某某农化公司生产的农药新产品壮谷动力,他就和刘某开始打交道。
后刘某多次找他,想将壮谷动力产品交给他所分管的某某公司作湘阴县总代理。
2012年11月份刘某再次到办公室找他,他介绍刘某某与刘某相识,刘某与刘某某当场交换了手机号码,湘阴县某某公司销售湖南某某农化公司生产的除草剂他并不清楚。
4、证人俞某某的证言。
他是湘阴县某某公司的副经理,主要负责销售工作。
证明①湘阴县某某公司成立于1998年,公司目前的法人代表是刘某某,公司共有十二名员工。
②某某公司必须经公司经理刘某某同意才能进货,公司购进稻杰除草剂是刘某某联系的,与他和宋卫民两名副经理进行了商议,一致同意进货。
③某某公司共从某某农化公司购进了343桶稻杰除草剂,每桶350小包,销售了一部分,库存270桶,其中还有一部分在促销活动时送给了下面的经销商进行促销。
他并不知道稻杰除草剂是大方农化冒用了其他厂家的商标,并证明了稻杰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外包装标注的主要成分。
5、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他是湘阴县某某公司的副经理,证明①某某公司的经理是刘某某,他和俞某某是副经理,某某公司的进货和订货都是由公司经理刘某某负责的,他并不清楚某某公司购进假冒稻杰除草剂之事。
②某某公司在做盛大公司产品推荐会上,刘某某让公司员工在盛大公司的资料袋里都放了一袋稻杰水稻除稗特效助剂,并说5月份做大方农化公司生产的壮谷动力的推荐会时,再将此种稻杰除草剂送到一些经营大户的点上销售。
于是他和俞某某遂将这些标有稻杰字样的除草剂配送下去。
③他共送了五桶给白泥湖乡马某某的门店,后公司从已拿货的经销商处将大部分货收回了。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证明她经营了一家个体销售农药、化肥、种子的商店。
2013年4月份湘阴县某某公司向她送了五件大方农化公司生产的稻杰除草剂销售并示范推广,她按照公司安排,送了一部分给种植户,还按6元/小包销售一部分,剩余4件多由某某公司收回了。
并证明此批货她并未与某某公司谈价,亦未与该公司结帐。
并证明了“稻杰”除草剂的外包装特征。
7、证人戴某某的证言。
他在杨林寨乡王家河经营了一家农资经销店,证明①他从湘阴县某某公司进过部分货,2013年4月份湘阴县某某公司向他配送了10桶湖南某某农化公司生产的稻杰除草剂,货到之后,他赠送了一部分给农户,还以5元/包销售了一部分,后来湘阴县某某公司将剩余的7桶稻杰除草剂收回。
②该10桶稻杰除草剂他与某某公司并未谈好价格,也未付货款。
③还证明了稻杰产品的外包装及货物规格。
8、证人邹某某的证言。
他是新泉农技物资站的经营主,证明该店经营农药、化肥、种子,曾在湘阴县某某公司进过货。
2013年4月份湘阴县某某公司向他送了24件湖南某某农化公司生产的稻杰除草剂,要他销售并作推广,他连销带送给农户共3件,后某某公司收回了20件,工商机关扣押了1件,并证明此批货进价为1600元/件。
9、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证明他是种粮大户,他同学宋某某推荐他使用湖南某某农化公司生产的稻杰水稻除稗特效助剂,并送给他五桶作为实验品测试效果,他将五桶全部用完了,效果很好。
10、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他在南湖洲镇光明桥经营一家农资化肥经销店。
证明他在湘阴县某某公司进过货,2013年4月份他在湘阴县某某公司进货时,刘某某要他销售大方农化公司生产的稻杰除草剂,并讲明销完后给钱,他共购进6桶,后来销售了1桶,回收了5桶。
1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他在湘阴县东塘镇经营一家农资化肥经销店,证明①该店从湘阴县某某公司进过一部分货,2013年4月份,某某公司送了6桶稻杰水稻除稗助剂给他做实验,目的是为推广打基础,已售出2桶,回收了4桶。
②6桶稻杰是湖南某某农化公司生产的,他并没有付款,亦未谈价格,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告诉他对外售价是5元/包。
12、证人江某某的证言。
他在湘阴县湘临乡经营一家农资化肥经销店,证明①他在湘阴县某某公司进过货,2013年4月份,某某公司送了1桶稻杰水稻除稗助剂给他,他与某某公司并未结算货款,某某公司的销售人员告诉他销售定价5元/小包。
送货几天后某某公司即将产品收回了,他未卖出一包。
②同时证明了稻杰产品的外包装特征。
13、证人栗某的证言。
他在湘阴古塘乡经营一家农资化肥经销店,证明他在湘阴县某某公司进过货,2013年4月,某某公司送了4桶水稻除稗助剂到店里,约定年底结算,该产品生产地为湖南某某农化公司,两天后销售人员将货收回了。
1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他在古塘乡潭堤村经营一家农资化肥经销店,证明他在湘阴县某某公司进过货。
2013年4月份,某某公司送了1桶水稻除稗助剂到店里,他发现该产品与美国陶氏益农公司生产的稻杰外观不同,且生产地为湖南某某农化公司。
销售人员说两种产品的原材料是一样的,效果也一样,他支付了1600元货款。
销售了一部分后,另一部分由某某公司收回了。
15、证人周某的证言。
她在湘阴县古塘乡五组经营一家农资化肥经销店。
证明她曾在某某公司进过货,2013年4月份,她在某某公司进了一桶水稻除稗助剂,某某公司的推销人员介绍说此产品与美国陶氏益农公司生产的稻杰效果一样,她以现金付款1600元/桶的价格购进,以6元/包的价格销售了100余包给农户,后某某公司回收了200余包。
16、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他在湘临乡经营一家农资化肥经销店。
证明他在某某公司进过货,2013年4月份某某公司送了1桶稻杰水稻除稗助剂来店里,并介绍说与美国陶氏益农公司生产的稻杰效果是一样的。
销售人员要他以6.5元/包销售,他当时并未付货款给某某公司,也未商定购货价格,销售了4小包之后,其余部分均由某某公司收回了。
17、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他在湘阴县浩河镇(即现鹤龙湖镇)经营一家农资化肥经销店。
证明他曾在湘阴县某某公司进过货,2013年4月份,某某公司送了1桶水稻除稗助剂来店里,并介绍说该产品与美国陶氏益农公司生产的稻杰效果是一样的,他以1600元/桶的价格付了货款,销售20多小包后,其余的被某某公司回收了,并证明了该产品的包装袋特征。
18、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他系湖南某某农化公司包装车间的车间主管。
证明湖南某某农化公司生产了一批水稻除稗专用助剂,是由该车间进行包装的,共包装了约340桶。
1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他是湘阴县满穗农资公司技术方面的负责人。
证明①湘阴满穗农资公司系美国陶氏益农公司稻杰产品在湘阴县的总经销,该公司从2009年开始销售稻杰产品,进货价为4.9元/包,批发价5.3元/包,零售价为6.5-7元/包,该产品效果好,连续几年在湘阴销售较好,得到老百姓的认可,且知名度较高。
②刘某某系湘阴县某某公司的经理,该公司就在满穗农资公司隔壁,应当知道美国陶氏益农公司生产的稻杰除草剂。
20、证人刘某的证言。
他是湖南某某农化公司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
证明①大方农化公司的股东情况及生产流程。
②他经湖南化工研究院的陶某某介绍与一名叫陈某某的人联系采购五氟磺草胺,共以332000元的价格购进80公斤,生产了430件成品稻杰除草剂,其中343件经他与湘阴县某某公司的刘某某联系,销售给了湘阴县某某公司。
③他知道五氟磺草胺是美国陶氏益农公司的专利产品,国内不能生产销售。
稻杰品牌是美国陶氏益农公司的注册商标,所含成分是五氟磺草胺,大方农化公司与美国陶氏益农公司有业务往来,他们曾提出要美国陶氏益农公司给大方农化公司授权生产,但美国陶氏益农公司没有答复。
2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公安机关对湘阴县某某公司临街门面进行勘查,现场查获“稻杰”产品269桶。
22、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查获假冒稻杰产品的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
证明公安机关从湘阴县某某公司提取销售凭单1张、提取购买假冒稻杰入库单一份二张、提取水稻除稗特效助剂封存、提取某某公司的入库单、销货单、进货单予以扣押的事实。
23、公安机关对姚某某、刘某、史某某的银行卡查询。
证明湘阴县某某公司通过银行汇货款给湖南某某农化公司订购稻杰除稗助剂及其他农药产品的事实。
24、商标注册证、美国陶氏益农稻杰除草剂的外包装照片、农药登记证、发明专利证书。
证明美国陶氏益农公司生产的稻杰除草剂已申请专利,并在中国农业部进行登记。
25、上海公信扬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沪公知鉴(2013)商初字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湖南省湘阴县某某公司销售的除稗特效助剂商品包装袋上的“纵向稻杰”标志与美国陶氏益农公司第4084142号(文字)商标“稻杰”属于使用同一种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湖南省湘阴县某某公司销售的除稗特效助剂商品包装袋上的图形标志与美国陶氏益农公司第7805686号(图形)商标属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26、上海市农药研究所分析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
证明湖南某某农化公司生产的假冒稻杰五氟磺草胺含量为4.7%。
27、报案材料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理委托书、授权委托书。
28、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明湘阴县某某公司依法注册登记的情况。
29、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其身份情况。
3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3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其对明知是湖南某某农化公司生产的假冒稻杰除草剂而予以购进销售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2、湘阴县农业局、湘阴县某某公司出具的请求对湘阴县某某公司减免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报告,证明湘阴县某某公司的经营现状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过往表现。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湘阴县某某公司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湘阴县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单位湘阴县某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湘阴县某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单位湘阴县某某公司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仅销售了一小部分,绝大部分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对被告单位湘阴县某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某均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湘阴县某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绝大部分尚未销售,未造成农户的经济损失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可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单位湘阴县某某公司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稻杰除草剂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据此,对被告单位湘阴县某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对被告人刘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湘阴县某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已缴纳八万元,余款三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湘阴县某某公司尚未销售的假冒稻杰除草剂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春华审 判 员 封 燚人民陪审员 蒋再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明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