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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140号
案件名称岑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岑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14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某,出生地广东省恩平市,住广东省恩平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伟波,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纯,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亚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岑某及其辩护人吴伟波、黄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10月起,被告人岑某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大街二十巷1号一层出租屋内,存储并销售假冒的“GUCCI”注册商标的挎包,由其负责看管仓库及送货。

2015年1月7日上午9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岑某,并当场查获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挎包1165个。

经鉴定,上述挎包均属假冒产品,其中769个挎包共价值人民币49433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岑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岑某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物品的鉴定价格太高,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格肯定不及正品的价格,以正品的价格去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的价格是不合理的,请求法院考虑这一实际情况,对被告人岑某予以酌定从轻处罚;

第二、被告人岑某是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被告人岑某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第四、被告人岑某家属愿意主动缴纳罚金;

第五、被告人岑某一贯遵纪守法,系初犯、偶犯,未造成严重犯罪后果及社会影响,认罪悔罪态度好。

综上所述,被告人岑某是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家属愿主动替其缴纳罚金,且系是初犯,未造成严重犯罪后果及社会影响,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危险,请依法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0月起,被告人岑某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大街二十巷1号一层出租屋内,存储并销售假冒的“GUCCI”注册商标的挎包,由其负责看管仓库及送货。

2015年1月7日上午9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岑某,并当场查获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挎包1165个。

经鉴定,上述挎包均属假冒产品,其中769个挎包共价值人民币4943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物证有赃物照片;

2.书证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出租屋暂住人员信息登记表、扣押清单、广州市鼎信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受古乔古希股份公司委托出具的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

3.证人周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岑某的供述;

5.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挎包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明细表;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岑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岑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物品鉴定价格太高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规定,本案涉案金额在产品无标价及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应按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

本案涉案金额应当认定为4943300元。

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岑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岑某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岑某人扣押在案的现金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挎包1165个,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东明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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