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李某、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232号
案件名称李某、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陈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住潮州市潮安区。

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住潮州市湘桥区。

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2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起,被告人李某、陈某甲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松柏新村7巷15号606房,通过淘宝网及微信销售假冒“GUCCI”等注册商标的手袋。

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李某、陈某甲在上述地址被民警抓获,并被当场缴获假冒“GUCCI”等注册商标的手袋共计420个(其中320个经鉴定价值111088.80元)和销售单据一批,经广州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检验鉴定,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陈某甲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共计213525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出示了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甲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均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李某、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辩称陈某甲是2014年4月份才到广州开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无异议,辩称其是2014年4月份才到广州开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起,被告人李某通过淘宝网及微信销售假冒“GUCCI”等注册商标的手袋。

2014年2月份起,被告人陈某甲来到李某租住的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松柏新村7巷15号606房,同样通过淘宝网及微信销售假冒“GUCCI”等注册商标的手袋。

2014年7月22日,李某、陈某甲在上述地址被民警抓获,并被当场缴获假冒“GUCCI”等注册商标的手袋共计420个(其中320个经鉴定价值111088.80元)和销售单据一批。

经广州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检验鉴定,销售单据显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共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共计2135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谢某、梁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宣传资料,销售单据,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鉴证书,鉴定证明,授权委托书,网店注册资料及支付宝交易清单,交易记录,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检验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陈某甲的供述。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对涉案时间提出的异议,经审查,证人陈某乙证实陈某甲2014年2月前一直在其工厂打工;

陈某甲在阿里巴巴网站注册的潮州市湘桥区铿海皮具商行的注册资料显示,成立时间为2014年2月8日。

综上,认定陈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手袋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2月份,根据其参与时间,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陈某甲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1批(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思佳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